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74號
CHDM,110,簡,147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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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077、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聖智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更正補充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9年度簡 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明知本案車輛係向告訴人所借用,卻侵占入己,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工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侵占之車輛,已 返還予告訴人邱邴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
110年度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龔聖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聖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 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附近,向 侯秀英借用其女邱邴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借用期間:109年12月20日22時起至翌(21)日22時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並於110年1月間,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 迄至110年4月6日4時24分許,上開車輛在嘉義市○區○○○街00 號為警尋獲。
二、案經侯秀英、邱邴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聖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秀英、邱邴萱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借用 約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其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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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