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及後背包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盧建榮因細故與被害 人發生爭執,本應理性溝通化解紛爭,竟為報復被害人,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 害於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及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將竊取物品返還被害人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安全帽及後背包各1個( 價值共新臺幣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 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1號
被 告 盧建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榮於民國110年7月6日22時30分許,與吳泳勝因索取愛 心物資之事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盧建榮騎乘自 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震天宮,見吳泳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踢倒該機車後,徒手竊取機車上之安全帽及後 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並隨手 將上開物品丟棄。嗣吳泳勝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建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泳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