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43號
CHDM,110,簡,1343,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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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 告訴人陳俊銘盧玉雪,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 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 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2人溝通解決  其積欠購買飲料費用一事,竟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洪宗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洪 宗義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屢次向陳俊銘盧玉雪夫妻共同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 吳家紅茶冰(芳苑斗苑店)」,以賒欠價金方式購買飲料,且 已經累計積欠新臺幣1萬1,410元的飲料費用未付。之後,陳 俊銘、盧玉雪就其積欠之飲料費用,找上洪宗義的舅舅索討 ,而洪宗義獲悉此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10年3月5日10時26分許及2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陌生的地方」)接續傳送:「那與我阿舅沒有關係,你 那跑過去,幹你娘我會與你輸贏。」、「你若去找對喔,那 個阿舅與我沒有來往,你那去找,我會與你不小心,我跟你 說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你不通就給我這樣去,你那去,我 真的會與你不小心,大家會輸贏不要緊,我等你。」等恐嚇



語音訊息,至上開店家的LINE帳號,使陳俊銘盧玉雪聽聞 後,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銘盧玉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宗義之警詢供述(坦承有傳送上開語音訊 息一事),(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盧玉雪之警詢及偵訊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LINE翻拍照片,(四)上 述恐嚇語音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3月6日14時許,尚至上 址,接續對告訴人2人恐嚇稱:要叫人來輸贏等語,使告訴 人2人聽聞後,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被告堅決 否認有此次恐嚇犯行,且除告訴人2人之指訴外,亦別無其 他證據補強,是以此部分犯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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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