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致 上開機臺存錢筒下方門縫將繡蝕難以開啟而損壞其功能」之 記載,應更正為「致上開機臺存錢筒下方門縫會鏽蝕難以開 啟而損壞其功能」。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 ,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把玩選物販賣機時,認為機臺夾取功能不佳 ,即為本案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柏睿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何昇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9年10月31日凌 晨5時許,在黃柏睿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時,因認為機臺夾取功能不佳,竟 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時19分許,將檳榔汁吐在編號 W-2391機臺之存錢筒及店內地板,致上開機臺存錢筒下方門 縫將繡蝕難以開啟而損壞其功能,並損壞該機臺及店內地板 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睿。嗣黃柏睿發現上開情事 而報警處理,經警依其提供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另 其為維修受污損之機臺及地板,共支出新臺幣2,500元。二、案經黃柏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柏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上開機臺暨地板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估價單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