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字穠
謝孟靜
施秉呈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
5、9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字穠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孟靜、施秉呈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謝孟靜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施秉呈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字穠或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龍」之成年男子 ;或與謝孟靜、施秉呈,單獨或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各次 行為人詳如附表甲所示,同案被告吳宏銘所涉部分另行審結 ,故未列行為人),分別於附表甲所示借款時間、地點,乘 附表甲所示借款人急迫需用錢之際,以附表甲所示利息計算 方式,出貸附表甲所示借款金額予附表甲所示之借款人,並 預扣利息,其中附表甲編號2、3該2次,謝孟靜分工負責向 各該借款人解說利息計算方式,施秉呈分工負責收取部分利 息後交給施字穠。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預扣利息及已收取的利息詳如附表甲所示)(上揭犯罪事 實乃經蒞庭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施字穠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甲5次所為;被告謝孟靜 、施秉呈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甲編號2、3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其等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暨被告施字穠業與部分被害人(施 舜譯、曾景民)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97頁)、附表甲編號2至5為被告施字穠主導出 貸事宜,其他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部分,僅不同程度分工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施字穠所有 供其預備犯重利所用之物(其於警詢稱用於借款給他人之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字穠於附表甲編號2至5所收取之 預扣利息計2萬9500元(按:附表甲編號1所示預扣利息為 「俊龍」收取,故對被告等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甲編號 4所示預扣利息雖含有1千元之保管金,然依照刑法第344 條第2項規定,保管費亦係重利,即亦應認為是利息)及 其收得之附表甲編號2至4「利息計算方式」欄所載之已收 取的利息計7萬2500元,均為被告施字穠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若被告施字穠已將前開收取之各項利息(含 保管金)返還被害人等,亦即已無享有此等部分之犯罪所 得,乃得提出相當事證,向執行之檢察官主張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在被告施字穠處查扣之其他物品(按:部分物品為借款 人簽立、提出以為借款擔保,被告等應於借款人償還借款 時,返還給借款人,該等物品乃均非被告等所有),或非 被告等所有或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甲:
編號 借款人 行為人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 借款擔保品 1 施舜譯 施字穠 、俊龍 108年11月20日19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菜市場前 2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借款人自俊龍處實拿1萬6,000元(上開預扣利息由俊龍收取)。 除預扣利息外,約定每個月收取利息4,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40%(計算式:4,000×12/20,000)。 施舜譯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施舜譯簽立之現金保管單 2 施尚德 施字穠 謝孟靜 施秉呈 109年1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和門市 現金3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借款人實拿2萬2,500元。 除預扣利息外,約定每個月收取利息7,500元,換算年利率為300%(計算式:7,500×12/30,000)。已收取3次利息計2萬2500元(1次約於109年2月2日由施字穠收取,2次分別約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日均由施秉呈收取後交給施字穠)。 施尚德之身分證、健保卡、施尚德簽立之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 3 劉科均 施字穠 謝孟靜 施秉呈 109年3月14日 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現金4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借款人實拿3萬元。 除預扣利息外,約定每個月收取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00%(計算式:10,000×12/40,000)。已收取5次利息計5萬元(3次分別約於109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1日由施字穠收取,2次分別約於109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由施秉呈收取後交給施字穠)。 劉科均之健保卡、劉科均簽立之現金保管單 4 曾景民 施字穠 109年1月3日 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 現金3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其內含1千元之保管金),借款人實拿2萬8,000元。 除預扣利息外,約定其後每個月收取利息1,000元。 此次借款,換算年利率最高達80%(計算式:2,000×12/30,000)。 曾景民之身分證、健保卡 5 陳博威 施字穠 109年1月10日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國中旁統一超商 現金4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借款人實拿3萬元。 除預扣利息外,約定每個月收取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00%(計算式:10,000×12/40,000)。 陳博威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陳博威簽立之本票1張(面額8萬元)、及保證人吳博閔之身分證、健保卡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甲編號1 施字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甲編號2 施字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靜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秉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甲編號3 施字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靜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秉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甲編號4 施字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甲編號5 施字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扣案現金保管單(空白)1疊 沒收。 2 扣案現金借支單(空白)1疊 沒收。 3 扣案讓渡證明書(空白)1疊 沒收。 4 被告施字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2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