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竊 取陳柏霖交付給客戶而卸貨在該處攤位旁之網室木瓜2箱、 欣香甜瓜11箱、愛文芒果11箱等水果」之記載,應補充為「 接續徒手竊取陳柏霖交付給客戶而卸貨在該處水果攤位旁之 網室木瓜2箱、欣香甜瓜11箱、愛文芒果11箱等水果」。(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周星融、附近攤商顏阿嬌等2人之供述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周星融、附近攤 商顏阿嬌等2人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在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 續竊取被害人陳柏霖交付給客戶而卸貨在自強市場水果攤位 旁之24箱水果,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 害人交付給客戶之24箱水果,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態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均已由警發還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行 為之意見,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
被 告 黃子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11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自強市場」,竊取陳柏霖交付給 客戶而卸貨在該處攤位旁之網室木瓜2箱、欣香甜瓜11箱、 愛文芒果11箱等水果。黃子芮得手後,均以機車載回其住處 即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嗣因陳柏霖之客戶向其 反應沒有收到水果,陳柏霖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影 像紀錄,始發現黃子芮自當日9時51分許起,至10時29分許 止,先後分作11趟將陳柏霖交付給客戶之水果載回家(已發 還陳柏霖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芮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載運被害人之 水果返家,惟辯稱水果是伊去西螺果菜市場買的。 (二)被害人陳柏霖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周星融、附近攤商顏阿嬌等2人之供 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住處照片6張、被告載運水果之監 視影像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