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與證人林仁 深間之感情糾紛,竟持角鐵率爾為本案犯行,毀損告訴人李 伊娜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角鐵2支,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撿拾,為證人林仁深所 有,業據證人林仁深證述在卷。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李伊娜分別為林仁深前任、現任女朋友,林雅惠因 與林仁深有感情糾紛,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林仁 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居所處旁之鐵皮工廠,見 李伊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 林雅惠誤認該車為林仁深所有,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趁現場 無人之際,隨手撿拾現場角鐵2支砸損該車右側前後門板金 烤漆、右側前後門車窗玻璃、隔熱紙,致使該車車身受損, 烤漆失去美觀、防鏽之效用,以及受損車窗、隔熱紙失去美 觀、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伊娜,林雅惠於砸損前述 車輛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李伊娜發現前述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前址鐵皮工廠扣得前述角鐵2支( 已發還林仁深)。
二、案經李伊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仁深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單、員林服務廠維修車歷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 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