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23號
CHDM,110,易,82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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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6號
110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德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曾邑𨦫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97、7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共參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王局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之住處 ,侵入王局新上址住宅,在該住宅1樓神明廳,徒手竊取供 桌上神像盒內掛在神像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神明金牌1面得手。
 ㈡於110年3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乙○○位於彰化縣鹿和美鎮嘉寶里福北路477巷之住 處,侵入乙○○住宅,在該住宅神明廳,徒手竊取供桌上掛在 神像上、價值共約6,000元之神明金牌2面得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 776號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局 新、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YULIA HARTINI於警 詢時之證言、警員吳少宏於偵查中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軌跡圖在卷可稽(鹿港分局警卷第3至14頁、和美 分局警卷第13至25頁、偵7764號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932號、106年度易字第189、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432號、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前於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932號、106年度易字第189、380號加重竊 盜案件審理中,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李員(以下所稱「李員 」均是指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定李 員的臨床診斷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二、癲癇。三、癲癇 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四、疑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衝動 性行為。綜合鑑定會談所見、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5/3 0分)與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中度不足程度)等結果,顯示 李員在成年之前即有智能不足之表現,加上持續性癲癇病史 以及反覆性頭部受傷,更加重認知功能之缺損。而李員目前 衝動控制差亦可能為癲癇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之綜合表現。就目前精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智 能不足乃由於腦部因各種原因(包括先天、後天)於18歲之 前之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合併數種功能上之適 應障礙。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 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中度智能不足者之 行為模式相當於小學1年級以下之程度。而器質性腦症候群 亦為腦部可能因各種原因之傷害(癲癇、腦傷)導致認知功 能受損或情緒、衝動控制等障礙。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 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可推斷李員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 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以10 6年2月3日(106)童醫字第0143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佐(本院易字776號卷第35至40頁)。上開精神鑑定意 見提到智能不足是發生在18歲之前,且被告衝動控制差可能 是因癲癇所導致,而被告自幼就有癲癇病史,佐以被告現仍 持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之「器質性精 神病」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偵4297號卷第57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仍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所稱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能力,已較普 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王局 新、乙○○住宅內之神明金牌,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所竊得之神明金牌共3面,雖未扣案,但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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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