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2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黃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慶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旁停車場出 入口,左右觀望後,利用江昱昇不在時,黃慶彰以自備之鑰 匙打開停放在該處、江昱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置物箱,徒手竊取江昱昇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