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温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温池與告訴人李美筠是鄰居,2人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 彰化縣○○鄉○○巷0號前,以「妳去洪幹(台語)」之足以貶 損他人格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