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4號
CHDM,110,易,674,202111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證



張海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40號、110年度偵字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WM-239號車牌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千斤頂1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六角扳手1支沒收。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海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慶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張海麟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趙慶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趙慶證,行經彰化縣埤頭鄉 斗苑東路時,趙慶證張海麟表示有事,請張海麟在路旁稍 等,趙慶證遂下車離去。趙慶證自行走到斗苑東路458號旁 空地,見王淑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趙慶證即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NWM-239號車牌竊取 得手,返回張海麟停等處,並將該NWM-239號車牌懸掛在766 -CKJ號機車上。張海麟明知上開NWM-239號車牌乃趙慶證所 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等候趙慶證將該NWM-239號 車牌懸掛在766-CKJ號機車上,再騎乘懸掛該機車搭載趙慶 證離去,張海麟以騎乘懸掛NWM-239號車牌之766-CKJ號機車 之方式,收受屬於贓物之NWM-239號車牌。 ㈡趙慶證於110年3月23日凌晨4時46分許,騎乘懸掛NWM-239號



車牌之766-CKJ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前,見張麗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停放路邊,趁無 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內六角扳手及一字起 子,撬開該廂型車尾門鎖及駕駛座車門鎖後,竊取車內現金 新台幣(下同)200元及千斤頂1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
趙慶證於110年3月24日凌晨1時54分許,騎乘懸掛NWM-239號 車牌之766-CKJ號機車,前往謝雨岑經營檳榔攤、並居住於 該處之彰化縣○○鄉○○○路00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內六角扳 手撬開門鎖,因門被門栓卡住仍無法進入,遂再以一字起子 打破玻璃門,伸手入內打開門栓,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現金8, 000元得手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蒐證,扣得趙慶證遺留在 現場之內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張麗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趙慶證張海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 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慶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偵 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海麟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於第1次警詢時否認犯行):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害人王淑婷之證述、王淑婷之 報案紀錄、埤頭鄉斗苑東路458號旁空地現場照片、NWM-239 號車籍資料為證(偵9077號卷第31至38頁),而被告趙慶證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所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為證 (偵8540號卷第35頁),被告趙慶證之後並騎乘懸掛NWM-23 9號車牌之機車犯下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可知該車牌確 實遭被告趙慶證所竊取;而被告張海麟於110年3月20日2時4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趙慶證,於同日4時2 3分時仍騎乘同一輛機車搭載趙慶證,兩人衣著完全相同, 然被告張海麟所騎乘之機車上已改為懸掛被告趙慶證所竊得 之上開車牌,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偵9077號卷第55頁)



,故被告張海麟不可能不知上開車牌為被告趙慶證於路邊竊 取所得,此部分並經被告張海麟自承:張慶證叫我在路邊等 他一下,不久就拿一面車牌回來,拿雙面膠黏在我所騎的機 車上面,我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等語(偵9077號卷第24頁) 。而被告張海麟眼見趙慶證於其面前替換竊得之車牌,仍繼 續使用該輛懸掛贓物之機車搭載被告趙慶證,縱使被告張海 麟使用該贓物之時間短暫,仍已構成收受贓物罪。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告訴人張麗霞指訴(偵8540號卷 第15頁)甚明,另有北斗分局勘察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8540號卷第119至125頁)、北斗鎮斗 苑路2段426巷46號前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8540號 卷第21至31頁)、766-CKJ號機車車籍資料(偵8540號卷第3 5頁)為證,並經證人張海麟指證路口監視器上所拍攝到、 打開告訴人張麗霞車輛後車箱並翻找物品之人為被告趙慶證 等情(偵8540號卷第15頁)。此外,被告趙慶證於不到1日 後又騎乘該懸掛NWM-239號車牌之機車犯下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而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現場所遺留下之凶器採集到 被告趙慶證之DNA,足認該輛機車確實由被告趙慶證所使用 ,並經被告趙慶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被害人謝雨岑之證述稱:我在樓上 睡覺,住在隔壁的房東看到我1樓門扇被破壞,打電話叫我 起床等語(偵9077號卷第39頁),並有報案資料(偵9077號 卷第41至47頁)、現場照片(偵9077號卷第49至53頁)為證 ,另有謝雨岑檳榔攤內扣得之六角扳手1支(1端已磨尖)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077號卷第54、57至62頁 ),及於現場扣得之內六角扳手上採得之檢體驗出被告趙慶 證之DNA等情,有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100031886號鑑定書(偵9077號卷第65至77頁)在卷 可憑,並經被告趙慶證自承:我先用內六角扳手把門鎖撬開 ,發現還有門栓,所以再用起子把玻璃砸破,手伸進去把門 栓拉開等語。
 4.上開證據均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慶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張海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被告趙慶證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慶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 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張海 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趙慶證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被告張海麟數次施用毒品 及酒駕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2人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加重後,不違反罪刑相當亦 未生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趙慶證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 竊盜之紀錄,本案又3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趙慶證3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竊取之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趙慶證 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之前在六輕的下包中從事噴漆工作,有 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張海麟雖收受贓物,然僅短暫持有後即 將機車及車牌一同交付予被告趙慶證,情節較為輕微,及審 酌被告張海麟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搭鷹架工作,現在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趙慶證3次竊盜所得分別為NWM-239號車牌1枚、200元、 千斤頂1組、8,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趙慶證3次犯行所 用之物為一字起子1支及內六角扳手1支,均為被告趙慶證所 有,其中內六角扳手1支已扣案,於被告趙慶證最後一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除宣告沒收 外,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張海麟所收受之贓物NWM-239號車牌1枚,之後 已交付予被告趙慶證,故被告張海麟既未保有犯罪所得,不 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