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2號
CHDM,110,易,67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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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美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張美雪於民國110年2月10日9時19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俊煜蔬果店, 徒手將該店之菜心2條放入店內提供之塑膠袋後,將之置於 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籃而竊取得逞,正 欲牽離機車之際,適為該店員工發現而阻止之並取回前開菜 心。 
二、案經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且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我在選菜時 ,聽到1個太太說「那個機車是誰的,牽一下,我要出去( 下稱系爭擋道言詞)」,我才會將菜心放在我機車菜籃(按 :即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準備要將我的機車牽離原地,我 是忘記繳錢,店家以為我竊盜云云外,就其他事實均坦認不 諱,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店家結帳員工劉俐吟於警詢就 此相關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挑選菜心時,其機車周



邊並無人想要橫跨過去,其選定本案2條菜心放入塑膠袋後 ,旋轉身至其機車停放處放置菜心在機車前置物籃,當時亦 無人或機車被其機車擋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38、41頁),參以被告機車停放處旁邊尚有不少其他 機車整排停放,衡情若聽到有人反應機車擋道,通常會先查 看確認是何情況,以判斷是否是自己的機車擋道而有挪移讓 路之必要,惟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未看到是何人在說系爭擋 道言詞,亦未見該人有做何動作足讓被告認為是在說自己的 機車擋道,也沒有人叫被告將機車牽走(本院卷第35至36頁 ),輔以其選定菜心後,未有任何查看確認其機車或附近民 眾聲稱擋道之舉,就逕自直接轉身走向其機車處放置菜心, 繼欲將機車牽離,所為實異於常情,所辯是因聽到有人說系 爭擋道言詞,始會將菜心放在機車置物籃準備牽離,忘記繳 錢,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委無可採。其未經被害店家同意, 拿取本案菜心置於所騎機車置物籃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欲離開,自具竊盜故意,所為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竊 取他人之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良,未與被害人和解,難 謂犯後態度良好、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考量竊取之物價 值及數量尚微,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告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我國 小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無業,小孩均已成年,我 跟小孩住在我先生的房子,每月生活費由小孩提供,沒有負 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請求 判處罰金4萬元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菜心2條,既已由被害店家取回,而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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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