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敬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嗣於104年間,再度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二案),第一案亦因此撤銷緩刑, 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於110年2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在甲○○經 營之彰化縣○○鎮○○路000號歡樂夾選物販賣機店把玩夾娃娃 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鑽入該 店內夾娃娃機台取物口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 1支勾出機台內之公仔約50隻及枕頭、棉被等物(約值新台 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逃逸。經甲○○於翌日發覺遭竊 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經警於110年8月20日6時35分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獲前揭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31頁、第179至182頁;本院卷 第132頁、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監視 器翻拍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紀錄及行車軌跡紀錄 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共犯陳凜) 、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13至30頁 、第45頁、第77至125頁、第137至147頁、第165至1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與共犯陳凜所持用於竊盜之鐵棍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之 結果,該扣案之鐵棍為金屬製,長度約60公分,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鐵棍之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6頁),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與陳凜就上開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嗣於104年間,再度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二案),第一案亦因此撤銷 緩刑,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 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 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油漆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 元、未婚、獨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凜所竊得之公仔約50隻及枕頭、
棉被等物,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惟上 開竊得之物均為陳凜所拿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物品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不法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 無庸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鐵棍一支,雖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在卷(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3頁),亦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