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3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李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宏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9、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以106年 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 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月25日10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保佑所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逗陣」自助洗車場 ,徒手旋開氣動打蠟機管線接頭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氣動打蠟機1台,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該車離去;㈡110年3月12日6 時29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陳保佑所經營之上址 「逗陣」自助洗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氣動打 蠟機所連接之管線後,竊取價值約3,000元之氣動打蠟機1台 ,得手後,於同日7時49分許駕駛該車離去。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宏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就犯 罪事實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認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陳保佑 和解,且返還氣動打蠟機1台予告訴人,又已經對被告併科 罰金30,000元,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該次犯行與被告、辯護人達成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