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29號
CHDM,110,易,32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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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暐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女友於兩人尚未交往前遭張誌典(嗣後改名甲○○ )所辱,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1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Meng Jaky」登入臉書社團「正港靠北速霸陸KBSUBARU」 ,與張誌典(臉書帳號為本名張誌典」)在社團內,就張 誌典是否曾與女車友在某地點發生性關係之事情,彼此@對 方帳號爭論。乙○○於爭論期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社 團另張貼公開文章「我他媽的告訴你。因為你的行為。徹底 毀了一個善良的女孩。不要再用言語欺騙他人!你就是一個 性侵犯!渣」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張誌典名譽之 事。嗣張誌典彰化縣和美鎮住處發現後訴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誌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正港靠北速霸陸KBSUBARU」社團 ,公開留言「我他媽的告訴你。因為你的行為。徹底毀了一 個善良的女孩。不要再用言語欺騙他人!你就是一個性侵犯



!渣」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指明是誰,我是單純抒發情緒而以,是告訴人 自己對號入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臉書「正港靠北速霸陸KBSUBARU」社團,公開留言 包含「張誌典我也想知道在龍潭過夜。手放在女車友大腿上 的事。應該說地板上的事情」、「張誌典還沒跟老婆離婚。 告老婆外遇。怎麼會跟車友搞上床?小孩還在旁邊耶。還內 射?」等文字,以及「我他媽的告訴你。因為你的行為。徹 底毀了一個善良的女孩。不要再用言語欺騙他人!你就是一 個性侵犯!渣」等文字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臉書貼 文擷圖、告訴人之指訴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而「性侵犯」屬於侵害他人的性的自由權和自主決定權之犯 罪,在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上均認為係屬於人格上有嚴重瑕疵 之重大犯罪,被告先在社團臉書中具體指謫告訴人於特定地 點(龍潭過夜)及情境(小孩還在旁邊等)與女車友發生性 關係,並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互相@爭執此事,之後又於同一 社團張貼「徹底毀了一個善良的女孩」、「你就是一個性侵 犯!渣」等字,顯然上開「性侵犯」之文字乃針對被告批評 告訴人前述與車友在某特定地點發生性關係之論述繼續而來 ,已非單純謾罵,任何閱覽到相關文字之人,只要稍加點閱 兩人互@的文章,即足以知悉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內容,而 知悉被告上開「性侵犯」所指之人為告訴人,且足以藉由被 告先前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產生聯想,而具體特定被告所指 之行為為何,使社團內閱讀到此文章之人,產生告訴人性侵 某女車友之印象,而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
 ㈢被告雖辯稱稱其沒有指名道姓、只是抒發情緒等語。然而, 藉由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脈絡,足以使閱覽之人判斷被告言 論是針對告訴人而來,已如上述,且被告上開文字所指之人 也確實是指告訴人,此部分經被告自承。而上開臉書社團並 非被告個人網頁,被告在社團內抒發心情,此舉顯然是要讓 他人閱覽,將告訴人為「性侵犯」、「毀了一個善良的女孩 」等字散布於眾,以詆毀告訴人名譽。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 自己對號入座、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無法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犯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為性侵犯、毀了別人等字 之文章,詆毀告訴人名譽,且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後,於6小 時內已經有104人在文章下方點選驚訝之表情符號,足認至 少有104人認真閱覽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而造成告訴人之



名譽受損;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也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本件臉書社團上之紛爭起因於 告訴人先在社團臉書中予以挑釁、批評被告,被告方才與告 訴人爭論,並進而張貼上開誹謗文字(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且被告張貼上開文章處為社團之臉書,僅有社團 內成員得以觀看,而臉書社團內大部分之人,除少數在真實 生活中有所來往外,大多數人僅在網路上有交集,對於被告 名譽之影響擴散有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 婚,有三名子女,目前在公關公司上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正港靠北速霸陸KBSUBARU」社團內 ,公開留言「張誌典我也想知道在龍潭過夜。手放在女車友 大腿上的事。應該說地板上的事情」、「張誌典還沒跟老婆 離婚。告老婆外遇。怎麼會跟車友搞上床?小孩還在旁邊耶 。還內射?」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張誌典名譽之 事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之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 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刑法上妨礙名譽罪章,是刑法與憲法上言論自由衝突之場 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使人民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雖於權衡下,認為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刑法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 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只是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 圍之侵害言論。至於何謂「逾越合理範圍」,自應就審究行 為人是否為有計劃性之言語、行為人言論之持續性(短暫的 瞬間或長時間)、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為相關言論之陳述、 是否係因他人之欺騙、挑釁行為始為相關之言論及被害人對 於言論之反應、被害人是否因此受到名譽上之損害等情狀綜 合判斷。
㈢本件事發原因為告訴人先在社團臉書上張貼文章稱「來來來. ..聽說外面閒語閒言一堆靠北我的!看聽到什麼?還是加油 添醋什麼?一起靠北留言!#那些在黑暗中的阿貓阿狗記得 來留言唷」等字(本院卷第61頁),嗣後另一名社團成員「 陳冠伃」隨即留言應和告訴人,與告訴人一來一往留言討論 車友間不倫關係,「陳冠伃」並留言稱「靠北,始終我都在 看這些人,還蠻好笑的,說別人怎樣的,結果自己都這樣。 你了的」等字(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並留言回應稱「 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結果自己才是真正想要的人,夠



噁心」等字(本院卷第111頁),之後又有社團成員「Hansh eng Wang」留言稱「那些阿貓阿狗只能躲在陰暗處...應該 說是老鼠」等字,並經告訴人應和稱「真正出來要他們說沒 人敢,金靠北」等字(本院卷第121頁)。而可知告訴人先在 社團臉書上與社團成員「陳冠伃」在公開留言批評某社團成 員(即被告)自己與車友搞曖昧,竟有臉批評告訴人之行為 ,並與社團成員「陳冠伃」、「Hansheng Wang」留言批評 諷刺被告不敢公開發言。而在上開脈絡下,才有被告留言稱 「(@張誌典)我也想知道在龍潭過夜。手放在女車友大腿 上的事。應該說地板上的事情」等字,並隨即遭告訴人留言 「(@被告)恩 來你說」,被告隨即留言「(@張誌典)還 沒跟老婆離婚。告老婆外遇。怎麼會跟車友搞上床?小孩還 在旁邊耶。還內射?」,告訴人留言「(@被告)還有嗎」 、「(@被告)繼續阿」等字。
 ㈣從告訴人與其他社團成員的對話以及本件衍生之糾紛可知, 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在外散布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論(然此非 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故告訴人先在臉書社團上批評被告也 與女車友有曖昧關係,並與其他社團成員一來一往諷刺被告 不敢公開留言只敢背地批評。故無論本件被告是否另在私下 批評告訴人,但本件臉書社團內糾紛確實起因於告訴人之挑 釁,一邊與其他社團成員批評其他車友(從前後文可知即在 諷刺被告)與車友搞曖昧之不當,又一邊諷刺被告不敢直接 留言。而在被告留言批評告訴人後,告訴人甚至與被告在臉 書上互相@對方,不斷以「還有嗎」、「繼續阿」、「要趕 快喔!我等你」等字來挑釁被告,讓被告繼續批評告訴人。 ㈤而被告留言稱告訴人在尚未與妻子離婚時即與女車友發生性 關係之情事,此部分經告訴人自述其確實曾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帶孩子與女車友去遊玩(偵查卷第55頁,但否認有性關 係);而從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女友留言予告訴人之內容「 如果阿 有人問你我們有沒有上過床你會說沒有對吧?我是 希望我們之前的事情就我們自己知道就好」、「直接說沒有 上床就好了、小孩不是你的、時間怎麼算都跟你沒關係、他 還要我去告你強姦、反正說沒有上床就好、這樣就不會再牽 扯到你」等字(偵查卷第59頁、第65頁),可知被告女友確 實極可能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且告訴人也確實因懷疑妻子 與他人有婚外情,而涉犯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他 人等罪遭法院判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302號),並提告妻子外遇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遭民事庭 駁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故被告留言稱告訴人 有與女車友有不當關係,告訴人懷疑老婆外遇等情,乃是被



告主觀上認知為真實,且尚有相當之依據,難認故意毀損告 訴人名譽。
㈥而告訴人是否與女車友發生性關係,雖純屬告訴人之私事, 告訴人本無須忍受被告在社團臉書上公開批判。然而,從本 件一連串之留言可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先於社團上,公然 討論車友間搞曖昧之情事,並且留言諷刺被告不敢公然在社 團上評論,而在被告受激發表上開言論後,告訴人仍持續挑 釁,要被告繼續留言,足認告訴人是故意招致被告提及此事 ,自應予以容忍。故被告上開言論既然為告訴人主動要求被 告發言表達,且告訴人亦在社團上公開批評其他車友搞曖昧 之事,不應存在告訴人得公開留言批判、其他車友卻不得批 評告訴人之情形存在。另外,被告固然有張貼胎兒超音波照 片於社團上,然而隨即遭到被告刪除,惟遭告訴人瞬間截圖 後,由告訴人自己張貼在社團臉書上,故告訴人主動將上開 內容張貼散布於眾,亦難認告訴人認為被告之舉動有毀損到 告訴人名譽。
㈦因此,本件被告留言涉及告訴人與車友間不倫、曖昧關係之 言論,起因於告訴人挑釁,且告訴人亦在社團上批評、諷刺 其他車友(即被告)涉及不倫、曖昧等類似之言論,而無從 認為被告上開言論已經逾越合理範圍,而導致告訴人名譽受 損,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成立犯罪。
 ㈧故檢察官起訴以被告留言「張誌典我也想知道在龍潭過夜。 手放在女車友大腿上的事。應該說地板上的事情」、「張誌 典還沒跟老婆離婚。告老婆外遇。怎麼會跟車友搞上床?小 孩還在旁邊耶。還內射?」等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部分,難 認被告已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張貼 文章誹謗告訴人為「性侵犯」等文字有接續犯一行為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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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