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金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金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胡金豪(以下簡稱受刑人)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098號、第526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27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110年2月20 日確定在案。惟迄今受刑人完全未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應支付之賠償金額,且經彰化地檢署屢傳未到,又被害人亦 表明同意彰化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已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㈠向被害人道歉。㈡立悔過書。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㈣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27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受刑人及同案被告白舒禎 於110年3月25日前連帶給付228,956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翁 新鳳),於110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38號全卷及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正本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21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27號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 陳述。而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內容,受刑人本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然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命受刑 人應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 金匯款收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如屆期合法傳喚未到庭,或 到庭未提出賠償證明,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上開執行 傳票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4樓 ,並於110年4月13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健康里鄰社區管理人 員收受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110年5月4日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參彰化地檢署110年度 執緩字第127號執行卷〈以下簡稱執緩卷〉第55頁、第71頁、 第77頁),受刑人亦未如期至彰化地檢署報到說明。嗣彰化 地檢署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到庭 ,並於庭期前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如仍未履行,將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上開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之戶 籍地即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8月13日寄存於該 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並於110年8月23日 起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110年9月2日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參執緩卷第93 頁、第99頁、第103頁),受刑人仍未如期至彰化地檢署報 到說明。又彰化地檢署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110年9月4日致 電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稱其與受刑人僅聯繫過1次,但受刑 人表明無錢可賠,其迄今仍未收到任何賠償,並同意該署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0年5月7日及110年 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參執緩卷第83頁、第109 頁),足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 。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並無受到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5頁),且互參上開客觀情狀所示, 受刑人顯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應認受刑人已違反其願努力 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承諾,且無法合理期待其繼續履行,則此 與臺中高分院為前開緩刑宣告時,考量受刑人亦得工作使被 害人所受損失獲得適當填補之基礎,已有不同。本院審酌受 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亦未積極與被害人聯繫磋商,其漠 視賠償之態度,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