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壹駿
被 告 高傑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壹駿、高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壹駿受僱於拓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拓方公司),從事操 作舖築機之駕駛。高傑受僱於欣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欣 聯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緣欣聯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承攬 「109年度田中區地方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並將該工程之 「土木工程及AC鋪設工程」以實作實算的方式轉由拓方公司 承攬施作。而上開「土木工程及AC鋪設工程」之車輛機械( 鏟土機及小貨車等)及駕駛部分,欣聯公司則另委請胡永興( 即元興工程行)提供及派員操作。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 開單位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1段702巷共同進行瀝青鋪設作 業。於當日15時許,鄭壹駿於駕駛舖築機倒車,準備另一部 分之瀝青鋪設時,原應注意舖築機倒車時周圍是否有其他人
員站立;高傑亦疏未注意清空舖築機之四周,勿使其他工作 人員靠近,兩人因上該疏忽即貿然進行。當時在場負責駕駛 鏟土機之胡永興,因未注意鄭壹駿所駕駛之舖築機之動態、 倒車時所發出之警告聲響及週遭環境,而遭舖築機之卸料斗 撞到;又胡永興當時身旁為電線桿,以致無法退開而被擠壓 在舖築機卸料斗與電線桿之間,因此受有右胸廓多發性骨折 、氣血胸、腹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 3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 情事之外,不得上訴。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6 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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