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發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指定送達 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于明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 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另 斟酌被告因貪圖方便,為外出買香菸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 、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釀成憾事 ,參以被告國小畢業、喪偶,自述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于明發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指定 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明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于明發於110年9月18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去投注站買煙。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于明發 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