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9號
CHDM,110,交訴,3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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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C DUNG(中文姓名:黎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AC DUN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DAC DUNG(中文姓名:黎得勇,下稱黎得勇)因不明原 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黎得勇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8時許,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述3名不詳男子,至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之華真家庭理髮店,黎得勇與綽號「阿輝 」之男子下車後,進入該理髮店,嗣在店內理完髮之NGUYEN THE QUYEN中文姓名阮世權,下稱阮世權)走出理髮店 ,黎得勇與綽號「阿輝」之男子亦隨之步出理髮店,  並均在理髮店外向阮世權恫嚇稱:「跟我們一起走」等語, 同時綽號「阿輝」之男子並當阮世權的面自所穿著褲子口袋 內拿出刀子亮刀,阮世權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綽號「阿輝」 指示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黎得勇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將阮世權載至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房間內,並由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1人在房內看守,經過約30 至40分鐘,黎得勇再指示該看守阮世權之男子將阮世權帶至 上開自用小客車,阮世權依指示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 間,同車尚有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黎得勇 駕駛該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黎得勇駕駛該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永祥街22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彰濱五路1段之號 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蘇士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祥街2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 永祥街22巷號誌為閃光紅燈,蘇士智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 行通過,兩車均閃避不及,黎得勇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蘇士 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造成蘇士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頭 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黎得勇肇事後, 知悉雙方車輛撞擊猛烈,已預見已致蘇士智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蘇 士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阮世權亦伺機逃離 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蘇士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阮世權、蘇士智黃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DAU THI OANH(中文姓名:豆氏瑩)、陳如意蘇漢文於被告另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警詢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黎得勇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原本我在梨山工作,因為工作比較少,所以我到 彰化溪湖幫老闆工作,因為彰化溪湖工作也比較少,當天晚 上我跟老闆講那就讓我再回去梨山,老闆同意,我想要去剪 頭髮,後來綽號「阿輝」有把我帶到理髮店那裡,到理髮店 時人多,5分鐘後綽號「阿輝」說等下一次再剪,綽號「阿 輝」認識在理髮店剪頭髮的阮世權,綽號「阿輝」叫阮世權 上車講話,後來綽號「阿輝」開車載阮世權去一個地方,阮 世權下車,綽號「阿輝」就開車載我去攔計程車,我在等計 程車過程,綽號「阿輝」叫我把之前借他的本案扣案手機資



料登出,讓他可以用他的資料登入而使用我的手機,我把資 料登出後,我就坐計程車離開,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扣案手機是我借給綽號「阿輝」使用,我不會開車云云。三、經查:
 ㈠證人阮世權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09年3月26日18時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間理髮店剪頭髮,剪完頭髮一離開理髮店 ,就2名男子突然持刀走過來就我跟他們走,後來就將我帶 上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上車後,車上還有另2名男子,我就 坐在後座中間,接著我被帶到彰化縣鹿港鎮一處大樓下(經 警提示GOOGLE街景指認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其中一 名男子帶我上3樓某套房拘禁,約1小時後其中一男子帶我下 樓,乘坐一開始的那部車,後來發生車禍,我就趕緊跑掉, …因為他們拿刀壓住我,我心裡會害怕,才跟他們上車,…該 車是由一個綽號叫「阿龍」(音譯)的人所駕駛,…我遭拘 禁的處所就是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嫌犯押我上車所使 用車輛就是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車輛,警方所提示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LE DAC DUNG)就是對我妨害自由之 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下 稱6562號卷)第15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稍微認識,是透過網路認識的朋友,當天我到梧棲的理髮店 剪頭髮,被告也有到理髮店那裡,被告叫我跟他一起走,我 坐在他的車上,由被告開車,後來被告開車載我到一個地方 在鹿港,然後他叫我去一個房間,那個房間是3樓或4樓我忘 記了,他叫我在那個房間坐在那裡,被告就離開,沒多久約 30分或40分後,又跟我講一起走,被告開車載我走,他要帶 我去哪裡,我不清楚,在路上發生車禍,我就開車門逃離, …我覺得我是被逼上車的,車上有4個人,加我共5人,…被告 跟另外一個人有走進理髮店裡,我不認識另外那個人,上車 之後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在車上很害怕,我聽 朋友都講被告是網路上的「阿龍」,……亮刀的那個人臉色很 兇,…我理完頭髮準備要離開理髮店,跟被告進去理髮店的 另一個人在理髮店外亮刀,被告跟那個人就叫我跟他們走, …被告跟那個人走進理髮店,我出來他們隨著我一起出來,… 我上車,車上有4個人,我只認識被告,被告坐在駕駛座, 我沒有看到駕駛座有換人,在車上我沒辦法下車,我看到那 個人亮刀,我會害怕才上他們的車,…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3樓頭房內,有人限制我的自由,我離開去上廁所都會有 人跟著我,後來下樓,我還是坐在後座中間,開車的人還是 被告,車上連我也是5個人,車禍發生時是被告駕駛,我趕 快開車門逃離,…梧棲理髮店就是所提示本院卷第139頁照片



的理髮店,那個亮刀的人是從他褲子口袋拿出刀子,他是在 要我跟他們一起上車時同時間亮刀,亮刀那個人要我坐在後 座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5頁)。依上可知,證人阮 世權就其於上開理髮店遭被告及與被告一同進入理髮店之人 ,以持刀方式脅迫上車並拘禁,嗣該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 ,其趁機脫逃之重要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始終為相同 之陳述。佐以證人阮世權就其前揭遭遇並未報案,本案妨害 自由案件查獲過程,係警員林忠義接獲友人白牌計程車司機 黃國華稱有認識1名越南籍移工男子於109年3月26日遭其數 名同鄉外勞持刀從梧棲附近押上黑色自小客車,載至鹿港彰 濱工業區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該遭押越南籍移工趁隙逃走 等語,警員林忠義乃詢問鹿港分局偵查隊確認有此事,並約 定警員帶被害人至鹿港偵查隊釐清案情,此經證人阮世權於 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96頁)、證人黃國華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0年4月14日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3、 65、119、125),可知證人阮世權並未主動報案,尚無誣指 被告之動機。又被告的綽號為「阿榮」(音譯),其有至前 揭理髮店,並進入理髮店,且與阮世權同車離開理髮店各節 ,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77、372頁), 此外,並有證人阮世權指認被告之嫌疑人紀錄表、其所搭乘 車輛、遭拘禁房屋、理髮店外觀及名片照片可稽(見6562號 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39、141頁),是證人阮 世權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㈡於109年3月26日20時50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詳後㈢所述 ),經警到場蒐證,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前座後視鏡上採獲1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6562號卷第43至57頁),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倘非駕駛人,鮮少會碰觸車輛前座後照 鏡,益徵前揭證人阮世權遭妨害自由係被告駕車之證述,洵 可採信。
㈢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 時50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祥街22巷交岔路口直行時,彰濱 五路1段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永祥街22巷號誌為閃光紅燈, 被告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蘇士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祥街2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亦 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 撞擊告訴人蘇士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蘇士智 因而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 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蘇士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6562號卷29頁至31頁、第135頁、第249頁及反面),並有卷 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及車輛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見6562號卷第41、127 、131、133、137至161、217頁)可稽,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觀諸卷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3號卷(下稱8 13號卷)第125至129、133〕可知,事故地點視距良好,是被 告進入路口前,顯然可以看見告訴人蘇士智已駕車進入路口 ,被告卻未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 ,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蘇士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蘇士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㈣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此經告訴人蘇士智證述明確( 見6562號卷第29頁反面)。再觀諸兩車撞擊後車損照片(見 6562號卷第51頁、813號卷第137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凹損、引擎蓋突起,幾近全毀、 安全氣囊爆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板 金凹損、右前車門毀損嚴重,安全氣囊爆開,車頭撞擊電桿 後嚴重扭曲變形,亦幾近全毀,可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被 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致告訴人蘇士智受傷之 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卻於肇事後, 未對告訴人蘇士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 場等必要措施,逕自逃離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 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上情,然:
 ⒈被告就其於109年3月26日晚上之行蹤,於偵訊中辯稱:我在



山上摘茶葉云云(見6562號卷第251頁);於本院則辯稱: 我跟老闆說讓我回梨山,我要剪頭髮,綽號「阿輝」載我去 理髮店,…後來綽號「阿輝」叫黑色轎車載我回埔里,隔天 早上我騎機車上去梨山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前後 辯詞迥異,所辯已非無疑。
 ⒉被告會駕車乙節,除經證人阮世權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豆 氏瑩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我有看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有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帶我出去玩,因為身分關係,被告跟一個朋友拜託 我向陳如意借證件買這臺車,被告也有開這臺車來臺中市○ 區○○○街000號找我,後來我聽到被告被抓之後,我請一個我 認識的臺灣人即蘇漢文,幫我處理這臺車,我有傳被告的照 片給蘇漢文,請蘇漢文去找上開鐵皮屋的房東,因為被告有 住在上開鐵皮屋,請蘇漢文去與房東確認被告是否被抓,還 有跟房東拿車鑰匙和行照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07至209頁、 另案法院卷二第161至172頁,均影印外放,下同),與證人 陳如意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豆氏瑩借證件買賣車輛(見另案法 院卷二第172至177頁)之情形相符,亦與證人蘇漢文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豆氏瑩有說要賣BFG-1563號自小客車,要我去 一個地址取車,豆氏瑩有傳照片給我說是叫「阿龍」的車, 我拿照片給房東看,跟房東拿車鑰匙及行照,豆氏瑩給我的 照片裡面的人是被告(見另案法院卷二第343至350頁)等情 相合;又證人即承辦另案之警員梁育翔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 :本件是受檢舉人檢舉之案件,3月中接獲檢舉,我們從3月 20日開始監控,從被告的穿著及臉,可以確定被告是監控中 其中一名出入於向善路鐵皮屋之越南籍男子,監控的過程中 發現被告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向善路鐵皮屋 ,我們發現被告開車回來,確定車在人在的時候才發動搜索 ,且被告被逮捕當時躺在床上,我們在被告躺的那間房間內 的床頭櫃搜到車鑰匙,一開始檢舉人提供的資訊是一臺銀色 LEXUS的車,蒐證時我們發現這臺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並且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出入在臺中市南區 一棟社區住宅,我們去調閱社區住宅影像發現這臺車是被告 所駕駛,檢舉人有提到被告會去臺中市南區的大樓找他的女 友,我們經由路口監視器及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相互連結比 對,並從穿著、特徵及辦案經驗觀察,確定被告駕駛BFG-15 6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街000號等語(見另案法院卷二 第143至156頁),復參以警方搜索當日在被告躺的房間內搜 索到之衣服(另案偵卷第119頁)與臺中市○○○街000號監視 器畫面(另案偵卷第73、74頁)顯示之穿著一致等情,以及



上開鐵皮屋警方之監控畫面中亦有被告從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畫面(見另案偵卷第100至103 頁), 在在可證被告確實會駕駛車輛。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不會開 車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我在彰化溪湖幫老闆工作,溪湖工作比較少,老 闆同意讓我再回去梨山,老闆也同意讓我先回去埔里,我想 去剪頭髮,後來綽號「阿輝」就直接載我去理髮店剪頭髮, 我只是告訴他我要剪頭髮,綽號「阿輝」就把我送去那裡, …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既在彰化縣溪湖表 示要剪頭髮,而溪湖或鄰近區域不乏理髮店,綽號「阿輝」 卻捨近求遠載被告老遠至臺中市梧棲區之理髮店剪髮,顯非 合理。又被告雖辯稱:綽號「阿輝」開車載阮世權去一個地 方,阮世權下車,綽號「阿輝」就開車載我去攔計程車云云 ,然此核與前揭阮世權遭拘禁、妨害自由途中發生車禍,阮 世權始趁機逃離之事實迥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 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 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 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本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 頁),且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 就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已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本 院自毋庸再為變更(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 禦)。
 ㈣被告就妨害自由犯行,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與綽號「 阿輝」等人持刀脅迫而對被害人阮世權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 行為,造成被害人阮世權心理受相當程度之驚恐;且駕車行 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蘇士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蘇士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蘇士智 受傷,竟未協助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棄車駛離現 場,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告訴人蘇士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前揭過失,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鐵工、採茶工作,有工 作時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至10,000元,有父母、女兒在越南 ,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過 失傷害罪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妨害自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行為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有異,惟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此為其所自承(見6562 號卷第251頁反面),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非微,本院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 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供本案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刀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且未扣案、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 ,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 ,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已遭抹滅 -見813號卷第7、99頁)雖係被告持有而用以搭載被害人阮 世權所用之交通工具,惟審酌該車輛價值,依據比例原則權 衡結果,認該車輛不宜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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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