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尊銘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巡邏發現,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31號
被 告 黃尊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尊銘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翌(10)日3時許,將上開車輛未熄火即停於其位於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道路中,並在車內睡 覺,適為巡邏員警前往查看,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黃尊銘 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尊銘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