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87號
CHDM,110,交簡,178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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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仁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仁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 0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員生醫院附近雜 貨店飲用黑豆米酒摻加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7時40分許飲用 完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街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駕車沿新生街右轉駛入復興路時,不慎撞及於復 興路停等紅燈之柳宇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仁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仁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170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㈡證人柳宇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件(見同上偵卷 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 偵卷第61頁)。




 ㈦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3年及100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 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危險 性甚高,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撞及 柳宇盛所駕駛之汽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 所幸未造成傷亡,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 上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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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