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專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 犯。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7日19時 許,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1段之夜市土虱店飲用枸杞 藥酒2壺後,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 大村鄉南勢巷與大仁路1段口,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 時,聞得其身有酒味,乃對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