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木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以下所載「輕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駕車自應盡起訴書所載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 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張木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原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1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明雅街15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張宏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其右方沿○○街1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張宏年亦疏未注意及此,見張 木原未禮讓行駛,未加以停車而逕行通過,2人之車輛遂發 生碰撞,致張宏年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骨折、腹壁挫 傷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張木原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宏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木原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宏年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宏年、告訴代理人許志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狀況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錄影畫面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事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0000000案)。 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車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