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榕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張榕浚於車 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撥打電 話報警,坦承為肇事人,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處理 ,並自願接受裁判。」;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5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肇事後, 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以及「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梁基哲受有傷害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