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61號
CHDM,110,交易,46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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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淑惠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8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靜 修路13之2號前時,竟疏於注意,貿然橫向跨越該路段之雙 黃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韓愛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突見被告在其行向前方,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四肢 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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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