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律股
被 告 王名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江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名江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購買彰化縣埤頭鄉大湖厝段14 4-2、144-30、144-31、144-32、144-33、144-34、144-35 、144-36號等8筆土地,因資金不足,遂經由地政士張真利 之介紹,於104年2月5日、104年4月1日,先後向張真利之子 賴信璇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20萬元2筆,王名江 並於104年2月4日、104年3月31日,以上述8筆土地先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144萬元予賴信璇,後因王名江無 力償還上述借款,賴信璇遂委託張真利向本院提起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上揭8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2616號裁定准予拍賣,嗣於105年1月27日彰化地院1 05年度司拍字第7號之承辦書記官要求張真利、賴信璇補陳 債權證明書,張真利遂先以電話聯絡王名江前來補簽借據, 王名江同意並表示同日下午可至張真利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事務所補簽借據,張真利遂先以事務所之前留存之王名 江方形印章蓋用於借據2紙上,並簽「王名江」姓名於其上 (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借據,下稱「方形章版借據」) ,並提出予本院。嗣王名江於同日下午至張真利上述事務所 ,張真利提供與上述「方形章版借據」完全相同之文字內容 借據供王名江簽名,王名江遂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於相同文 字之2張借據上(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借據,下稱「捺 指印版借據」),以茲證明其確有向賴信璇借款,張真利遂 保留上述「捺指印版借據」,未再提出予本院。二、詎王名江明知其有於105年1月27日同意張真利先提出「方形 章版借據」予本院承辦書記官,並於同日下午至張真利上述 事務所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於「捺指印版借據」上,竟意圖 使張真利、賴信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 年6月3日,以刑事告發狀稱其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 號聲請閱卷後,發現該卷宗內有2張借據(即「方形章版借 據」),並非其所製作,顯然係偽造之物云云,藉以對不詳
之人提出告訴,偵查中進而認張真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9705號 對張真利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確定後,王名江復於 106年2月18日,接續上開誣告犯意,以刑事告訴狀對張真利 、賴信璇提告稱:張真利、賴信璇偽造「王名江」名義之40 0萬元借據(104年2月5日),借據按捺手印,及120萬元偽 刻「王名江」名義(104年4月1日)按捺手印及蓋私章借據 計4紙,認張真利、賴信璇均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 嫌云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 度偵字第4330號對賴信璇為不起訴處分並對張真利部分予以 簽結,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三、王名江明知其於104年2月4日,因向賴信璇借款,而以上述8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竟於檢察官 接續偵查中,於108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 :其係於104年2月9日至張真利事務所談論後續如何支付, 詎料張真利竟於104年2月4日利用王名江留存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將上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 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藉此誣指張真 利及賴信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 度偵字第9202、9203號對張真利、賴信璇為不起訴處分。四、案經張真利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 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名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張真 利盜用被告印鑑於104年2月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被告被迫 於104年2月9日接受借貸,又被告向告訴人張真利借款400萬 元來償還賴信璇的債務,應為新借款,是借新還舊,和賴信 璇間的借款已清償,另被告簽發110萬元、10萬元支票向告 訴人張真利借款,不是向賴信璇借款,且已經讓她兌現領款 了,債務也已清償,張真利、賴信璇反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未經授權偽造的借據,被告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05年6月3日,以刑事告發狀稱其向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2616號聲請閱卷後,發現該卷宗內有2張借據(即「 方形章版借據」),並非其所製作,顯然係偽造之物云云, 藉以對不詳之人提出告訴,偵查中進而認張真利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又於106年2月18日,以刑事告訴狀對張真利、賴信 璇提告稱:張真利、賴信璇偽造「王名江」名義之400萬元 借據(104年2月5日),借據按捺手印,及120萬元偽刻「王 名江」名義(104年4月1日)按捺手印及蓋私章借據計4紙, 認張真利、賴信璇均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嫌;又於 108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其係於104年2 月9日至張真利事務所談論後續如何支付,詎料張真利竟於1 04年2月4日利用王名江留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將上述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偽造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事實,有被告105年6月3日之刑事告 發狀、106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他2619 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王名江前於103年6月間,購買彰化縣埤頭鄉大湖厝段144 -2、144-30、144-31、144-32、144-33、144-34、144-35、 144-36號等8筆土地,因資金不足,遂經由地政士即告訴人 張真利之介紹,於104年2月5日向告訴人張真利之子賴信璇 借款400萬元,告訴人張真利並於預扣利息後,於104年2月1 2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69萬4,20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建 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 於104年3月31日再向告訴人張真利之子賴信璇借款120萬元 ,由告訴人張真利預扣利息後於同日匯款1,10萬4,430元至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真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述合作金庫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以佐證(見偵9202卷第223頁、他2619卷第69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先後借貸400萬元、120萬元,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先簽發發票日104年5月12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交給賴 信璇,經告訴人張真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00萬元進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無摺轉存至被告之 支票帳戶讓該支票兌現,被告另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12日, 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張真利等情,經被告於提出
之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有該帳戶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可以佐證(見 他2619卷第71頁、偵9202卷第224、229、231頁、他2619卷 第77頁),可見告訴人張真利上述匯款400萬元進入被告帳 戶,並無消滅被告向賴信璇所借款400萬元的意思,而是延 期至另支票發票日104年6月12日清償的意思;被告又簽發發 票日104年6月30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張真利 匯款111萬9,000元進被告帳戶讓該支票兌現,被告另簽發發 票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3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11 0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張真利等情,也經被告於提出之書 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張可以佐證(見偵9 202卷第225頁、他2619卷第269頁),可見告訴人張真利上 述匯款111萬9,000元進入被告帳戶,並無消滅被告向賴信璇 所借款120萬元的意思,而是延期至另支票發票日104年7月3 0日、104年10月3日清償的意思;又被告簽發該發票日104年 6月12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3日,面額400萬元、10 萬元、110萬元之支票,均未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可見被 告上述向賴信璇借款400萬元、120萬元均未清償,債務仍不 消滅;又被告因主張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而對賴 信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105年訴字第79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以 參酌(見偵9202卷第91至11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文哲 於本院證述:這是借新還舊等語,及被告辯稱:借新還舊, 原債務已經消滅等語,均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因上述借款400萬元、120萬元,先後於104年2月4日、 104年3月31日,以上述8筆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144萬元予賴信璇等情,此據證人張真利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104年2月4 日向賴信璇借款400萬元,並應賴信璇之要求,於104年2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等語(見他2619號 卷第18頁),於106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於10 4年2月13日提供所有坐落埤頭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被告嗣後辯稱:是告訴人張真利 盜用被告印鑑完成抵押權設定等語,已有可疑;又上述先後 於104年2月4日、104年3月31日,以上述8筆土地先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144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蓋有被告之圓形印鑑章,有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060號函、10 9年5月18日北地一字第1090002523號函,及其函所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可以佐證,證人 張真利證稱:不會保留客戶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3頁),且被告是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應不會將 有重要關係之印鑑章交付他人保管,地政士為免爭議也不會 輕易保管他人之印鑑章,被告上述刑事告訴狀既已陳述是應 賴信璇之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等語,其嗣後才辯稱 :被盜用印鑑完成抵押設定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 能採信,應以證人張真利上述的證述為可以採信,可見是被 告在上述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上蓋上其圓形印鑑章而辦理抵押 權設定,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㈤被告坦承上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是被告所蓋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張真利所述相符,且上 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經送鑑驗結果,雖其中104年2月5日 借據,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但其中 104年4月1日借據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05689號鑑定書附卷可 證(見他2619號卷第115頁),可見上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 」確實是被告所製作的,顯然被告明知對於賴信璇尚有上述 400萬元、120萬元之債務,才會在上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 」上按捺指印,而上述2張「方形章版借據」之文字內容與 上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 6頁),對於告訴人張真利或借款債權人賴信璇而言,增加 上述2張「方形章版借據」,並不會增加其任何權利或利益 ,證人張真利證稱:經被告授權而製作上述2張「方形章版 借據」,後來被告親自補製作上述「捺指印版借據」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不知上述2張「方形 章版借據」且沒有授權製作等語,不可採信。上述2張「方 形章版借據」是經被告授權而製作之事實,也可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明知經由告訴人張真利向債權人賴信璇先後借貸4 00萬元、120萬元,並以其上述不動產辦理480萬元、144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該債務尚未清償,仍未消滅,經 被告授權而製作上述2張「方形章版借據」,後來被告親自 補製作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之上述「捺指印版借據」,被告竟 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偽造上述按 捺手印及蓋私章借據計4紙、及盜用被告印鑑辦理抵押權設 定,並對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提出誣告,已如上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誣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湯美蓉作證部分,因本案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多 次以告發狀、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偵查中以言詞誣 告之行為,是基於同一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接續提告 ,其中上述108年12月27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也是在 偵查期間,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函(見他3140卷 第27頁)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繼續偵查中提出,可見被告 是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應屬同一行為之 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起訴書認為是數罪,應屬誤會。被告 最先提告時本來沒有指定犯人,偵查中進而指定犯人,其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已為其後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 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2914、562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以上述同一告訴狀 告訴張真利、賴信璇共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成立一誣告罪。
㈢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 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購買土地欠缺資金, 經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出借資金,並於被告支票無 法兌現時為被告調度資金,避免被告跳票影響債信,竟仍誣 指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犯罪,於其上述多件民事訴 訟判決確定後仍不鬆手,持續提告,使告訴人張真利、債權 人賴信璇不但纏訟多年,債權也沒有受到清償,財產上、精 神上飽受折磨;且被告之誣告行為對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 性產生危害,又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 賴信璇也有遭受訴追之風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
成法益侵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