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9年度,1號
CHDM,109,矚重訴,1,20211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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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沒收參與人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堂(按:民國110年8月3日才變更董事長為謝 錫堂,之前董事長為被告魏博元)

被 告 魏博元



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之0
前列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博元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兼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收程序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張景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林煌盛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劉華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陳鴻傑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
、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
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偵字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
、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③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如下述、六)   
二、戊○○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③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如下述、六)三、丙○○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③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如下述、六)四、癸○○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③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如下述、六)五、庚○○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③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如下述、六)六、寅○○、戊○○、丙○○、癸○○、庚○○上述所宣告之主刑,均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提報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砂石場共同清 理計畫書,將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往齊國砂石有限 公司之同額數量廢棄物(4萬5556.9公噸)清理完畢。寅○○ 、戊○○、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佰萬元;癸○○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七、參與人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肆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起至繳進國庫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 玖拾玖元之孳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萬元。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長信公司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民國104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府核發 「104苗縣廢處字第003-1號」、106年7月7日核發「106苗縣 廢處字第003-2號」、106年10月12日核發「106苗縣廢處字 第003-3號」、108年7月30日新核發「108苗縣廢處字第003- 4號」等許可證,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 -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產生之 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D-1103焚化爐底渣、S-0104含銅污 染土壤及S-0106含鎳污染土壤等6種事業廢棄物,在長信公 司一廠(坐落苗栗縣○○鄉○○村○○0○0號),以物理處理及固化 處理,添加卜特蘭水泥、其他工業觸媒及添加劑,經拌合、灌 注、養生、破碎後製成資源化產品,稱為人工粒料,抗壓強度 須大於10㎏/㎝²,僅能做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銷 售對象限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 業等業者。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 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核准之 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亦僅能銷售予混凝土製 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用於無 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等用途。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 品於貯存區滿載(800公噸)之情形,即停止處理廢棄物, 並應於90日內尋找其他銷售對象,否則應將產品視為廢棄物 ,委託合格之處理機構掩埋處理。
二、寅○○、林煌盛、戊○○均為長信公司之股東,長信公司實際上 就是寅○○、林煌盛、戊○○三人合資的公司。而戊○○自90年間起 至108年7月間止擔任長信公司之董事長、林煌盛擔任總經理、 寅○○擔任副董事長;寅○○於108年8月起至案發期間擔任董事 長,三人均實際綜理及決策長信公司事務。丑○○(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案期間為 該公司之副總經理(110年8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負責水泥 及藥劑之採購及財務。劉華成為副理,負責公司污泥處理及產品 銷售業務。庚○○為廠長,負責指揮公司現場人員污泥處理之製 程。
三、邱錦宗自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舜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 宗妻壬○○,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邱錦宗之子丁○○,下稱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僅舜御 公司和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皆不包 括貯存場或轉運站)。邱錦宗實際綜理、決策、管理上述三家 事業之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原承租臺中市○○區○○○0段000 號做為上述三家事業實際作業之場地,嗣於107年間遷移至臺 中市○○區○○○000巷000○00號(下稱慶光廠)。子○○以仲介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而與邱錦宗熟識。四、己○○、辛○○係父子。己○○於100年8月30日向○○市○○區公所承 租坐落在○○市○○區○○段第153、154、154之1、154之2、154之 3、154之4、154之5、154之6、155、156、156之2、157、15 7之2、158、158之2、159、159之1、163、164、166、167、 167之1、168、171、172、172之1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經營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 達觀廠),辛○○自106年間起協助己○○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 事務。甲○○與林威廷、己○○係好友,甲○○與己○○均從事砂石 採取業多年。己○○自106年11月間起,因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 被檢警盯上,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以求脫身。甲○○於107年10月 間得知己○○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一方面籌措資金,一方面商 請好友林威廷自同年11月間起在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公司,待 甲○○取得經營權,由林威廷擔任登記負責人,協助甲○○管理齊 國公司。己○○果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盜採大安溪砂 石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被羈押,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 當庭釋放(嗣於108年4月3日,甲○○與不知情之李良彬、朱文吉 等人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向己○○購買齊國 公司,由甲○○、林威廷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但長信 公司出貨到齊國公司的時間,均在己○○、辛○○父子經營階段 ,與甲○○、乙○○無關)。
貳、非法清理廢棄物:
一、寅○○、林煌盛、戊○○、劉華成、庚○○均明知應依處理許可文件 處理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㈠由寅○○、林煌盛、戊○○等人於106年間共同指示劉華成、庚○○等 人減少原料水泥、自來水、及藥劑之成本,庚○○即指示拌合室 之主管有犯意聯絡之廖偉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減少水泥及藥劑之用量,癸○○則指 示鍾淑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作假帳。如此一來,因為水泥、藥劑使用量不足,產 出成品無法達到固化之目的,無法防止有害物質之溶出,外 觀質地鬆散、呈粉末狀、散發刺鼻惡臭味,仍屬事業廢棄物。 為防主管機關到廠區稽查時起疑,由庚○○指示員工將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載往長信公司已歇業之再利用事業廠區(坐落○○ 縣○○鎮○○○○○○00○0號,下稱長信二廠)堆置、貯存,伺機交 由下游業者或運輸公司直接至長信二廠載運事業廢棄物運出 。庚○○另指示員工製作符合許可文件之外觀呈粒狀、硬度高之 產品,堆置在長信公司一廠成品區,供主管機關到場稽查時 查核。
㈡緣邱錦宗透過子○○認識長信公司之業務人員癸○○(癸○○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得 知可藉收受長信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獲利,從而和長信公司 接觸。長信公司方面,負責產品銷售業務之劉華成,知悉長 信公司未按處理流程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產出物依然是廢棄物 。而且邱錦宗意在賺取長信公司支付之處理費,非實際使用 長信公司之產品於指定用途。雙方洽談後,於107年2月7日 ,長信公司和邱錦宗經營之宏宗企業社,表面上簽訂銷售契 約,以每公噸10元出售長信公司之人工粒料、級配製品給宏 宗企業社,由宏宗企業社派遣舜御公司運輸,指定用途是在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 程第一標工地。實際上,長信公司需支付每公噸560元之處 理費。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長信公司總計運出2509. 87公噸之廢棄物給邱錦宗宏宗企業社,並以匯入舜御公司 之帳戶、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總計支付147萬5804元給邱 錦宗(子○○再分得其中11萬5454元作為佣金)。邱錦宗、子 ○○等人再設法開拓去處,轉而回填至①○○縣○○鄉○○○段00○0地 號、同段13之2地號土地、②○○縣○○鄉○○○段771、771之1、之 2、784、783之3、之4、787、765、767、783、786等地號土 地(芬園郵局後方之工地)、③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銀行山一帶),掩埋處理長信公司未依處理許可 文件處理之廢棄物。
㈢劉華成知悉長信公司未按處理流程處理事業廢棄物,而且齊國公 司意在賺取長信公司支付之處理費,非實際使用收受長信公 司之產品用於指定用途,而是假藉施作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內 道路工程名義,將長信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填在齊 國公司達觀廠區地底下,或予露天堆置。癸○○仍於106年間與 齊國公司負責人己○○之子辛○○接洽,由辛○○委託不知情之黃 清江所經營之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齊國公司支付尚合於 行情之運費,每公噸160、170元),自長信公司二廠載運事 業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並由長信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 噸510至560元之處理費(即掩埋費及棄置費)。長信公司自1 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共運出45556.9公噸之事業廢棄物 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非法堆置、回填。長信公司共支付2546萬



5976元給昌華砂石行及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與齊國公司均 為己○○、辛○○父子所經營)。
㈣長信公司於106年起至108年10月17日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時為 止之期間,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將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出數量,包含出給①宏宗企業社(宇駿 公司、舜御公司)2509.87公噸,和出給②齊國公司(昌華砂 石行)4萬5556.9公噸,以及③其他不詳公司等。①②③總共出 貨30萬1167.56公噸;而長信公司因為處理污泥未添加足量 之水泥、藥劑、水,偷工減料,合計省下4171萬0189.55元 。
參、申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一、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 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 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 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亦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 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 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5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月22日 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 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已),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 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 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 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 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 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 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 量等相關資料。
二、寅○○、戊○○、林煌盛、劉華成、庚○○等人均明知長信公司未按 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夠之水泥及藥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仍須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原物料使用情形、產品生產量、銷售量,其等為使產品產出量及 原料使用量之比例相當,而掩飾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污泥廢棄 物之行為,遂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足生損害於中 央、地方主管機關(經濟部、環保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監督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製 程及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㈠由劉華成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鍾淑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 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廢棄物進場過磅時,製作 低於實際進廠重量之不實磅單,及實際進廠重量之真實磅單各1 份,交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之 會計人員羅又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就真假磅單間的差額,以「太空袋處理費」或「 環保服務費」之名目湊足金額,製作不實之對帳單,再由亦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之羅慧珍( 所涉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記入長信公司帳冊,劉華成再以網路傳輸 方式,以不實磅單為計算基礎,向環保署申報不實之收受污泥 數量。106年11月至108年8月一共短少申報進貨4358.777公噸 之廢棄物。   
 ㈡另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之丑○○,與經營水泥銷售之巨金有限公司(下稱巨金公司)、經營固化劑銷售之曉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曉秋公司)及經營水泥銷售之久展建材行接洽,由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之各該事業負責人黃志雄邱錦宏及卯○○(黃志雄邱錦宏、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同意配合長信公司開立不實之銷售原料憑證。庚○○、劉華成即指示拌合室主管廖偉華製作不實拌合配比紀錄、計算短少之水泥及藥劑數量,交由鍾淑珍依短少之數據,製作不實之水泥及藥劑進貨磅單,再由長信公司會計人員羅慧珍、羅又慈製作不實之購買原料憑證,開票付款,並由巨金公司、曉秋公司及久展建材行開立不實之銷售水泥及分散劑之發票憑證(巨金公司開立假水泥票發15張、曉秋公司開立假藥劑發票17張、久展建材行開立假藥劑、水泥發票1張,詳如附表一、1-3),登載於長信公司之帳冊上,嗣由癸○○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環保署申報不實之水泥、藥劑使用量,事後再由巨金公司、曉秋公司、久展建材行派員以現金返還貨款。 ㈢長信公司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總計運出2509.87公噸 之污泥廢棄物給邱錦宗經營之宏宗企業社,並以匯入舜御公 司之帳戶、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總計支付1,475,804元之 處理費給邱錦宗(子○○再分得其中115,454元作為佣金), 邱錦宗則以舜御公司名義,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品名 為「運費」之發票(詳如附表一、4)給長信公司。再由羅 慧珍、羅又慈製作傳票,記入長信公司帳冊(邱錦宗、子○○ 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㈣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總計運出4萬5556.9公 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非法堆置或回填,共支付 齊國公司處理費共計2487萬4913元,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己○○(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 20日另案在押)、辛○○指示齊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 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品名「砂石」、「混凝土」、「運 費」之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發票給長信公司(詳如附表一 、5),再交由羅慧珍、羅又慈執以編製傳票記入長信公司 帳冊,另由癸○○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產品 銷售流向齊國公司之數量,僅22133.975公噸(長信公司、 齊國公司人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肆、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偵查後,先於108年7月30 日搜索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子○○住處等處, 發現長信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



事業廢棄物送往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所在之臺 中市○○區○○區○○○○○○○○設於○○縣○○鄉○○路0段00號旁之廠區 ,查悉冠昇公司於107年11月後,改將事業廢棄物送往齊國公 司,再於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達觀廠、於108年10月1 7日搜索長信公司,扣得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六、 沒收之說明」、「㈣至於扣案物處理方式…」表格所示之物,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上揭長信公司相關人員有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 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 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 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 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 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 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 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 同法第6條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 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 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 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 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 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長信公司之設址、被告寅○○、戊○○、丙○○、癸○○、庚○○ 之住居所固然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然而同案被告邱錦宗、 子○○等人經營之宇駿公司另在彰化縣二水鄉租設廠房(宇駿 公司二水廠),非法處理來自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再運 至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等地非法回填、堆置,犯罪行為 地包含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院對於同案被告邱錦宗、子○○ 、被告冠昇公司相關人員等人有管轄權。
 ㈡同案被告邱錦宗、子○○等人,在同案被告邱錦宗經營之宏宗 企業社,及實際負責之宇駿公司、舜御公司,位於○○市○○區 之廠址,非法處理來自長信公司未依處理許可內容處理之污



泥廢棄物,對於被告長信公司相關人員而言,其等將未依處 理許可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 宏宗企業社)位於○○市○○區之廠址,該地當然是被告長信公 司相關人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地之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雖然記載○○廠區「收受不詳來源」之廢棄物(起訴書第 32頁),然從整體記載,仍可看出被告長信公司曾支付宇駿 公司147萬5804元(起訴書第135頁證據編號45記載此147萬5 804元)、同案被告邱錦宗及子○○供證收受長信公司之物料 並收取處理費等情(起訴書第114-115頁),故有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長信公司將污泥出貨到○○○○○○ 廠,再經邱錦宗、子○○等人將長信的污泥轉運往○○縣○○鄉○○ 園段、○○縣○○鄉○○○段、○○縣○○鄉○○山等土地掩埋,被告與 長信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損害發生地點,確實是在 彰化縣境內無誤。本院對同案被告邱錦宗、子○○等人之管轄 權既肯定如前,從而憑藉相牽連關係,對被告長信公司等相 關人員亦有管轄權。
 ㈢就算判定管轄權要嚴格限制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文字內, 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搜索宇駿公司二水廠、烏日廠區,追查 發現冠昇公司嗣將污泥廢棄物送往齊國公司達觀廠回填堆置 等情,再於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達觀廠,追查發現齊 國公司在達觀廠址又另外收受來自長信公司之污泥廢棄物而 非法清理之。因此,被告長信公司相關人員,和同案被告冠 昇公司相關人員,在齊國公司達觀廠一地,即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同時犯)之情形。本院對同案被告冠昇 公司相關人員之管轄權既肯定如前,從而憑藉相牽連關係, 對被告長信公司相關人員當然也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意見整理如下:  1.被告長信公司、寅○○之辯護人鄭智文律師表示:皆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準備書狀卷三第13頁)。
  2.被告長信公司、寅○○、戊○○、丙○○之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表 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部分 ,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不爭執(本 院準備書狀卷三第113頁)。
  3.被告癸○○之辯護人陳玫琪律師(本院準備書狀卷三第121- 127頁):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就偵訊結證之證述無意見;書證部分,一廠、二廠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查處報告皆無證據能力,檢測樣品「中督 K-廢0000000-0」之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其餘書證 則無意見。




  4.被告庚○○之辯護人吳政憲律師表示(本院準備書狀卷三第 189-191頁):證人葉俊明鄧嘉侑陳昌彬李立玄於 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處報告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的陳述: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 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長信公司、寅○○、戊○○、丙○○之辯護人陳鴻謀律師既然 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供述,未經具結之部分,無證據 能力,且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參上述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長信公司、寅○○ 、戊○○、丙○○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葉俊明鄧嘉侑陳昌彬李立玄 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保,各有結文在卷為憑(108偵10474 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38、43、51、55、6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即得為證據。而被告庚○○ 之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主張未經具結云云,應有誤會,至於所 謂「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並非指摘上列證人於偵訊 時有何檢察官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的情況,而且混淆證據調 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容有誤會。
㈣關於查處報告: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 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下簡稱查處報告),其內 容製作脈絡,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司法警察(官),會同各縣市環保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 中區督察大隊),至各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現場勘驗時, 協助開挖、拍照、測量、採取樣本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因此 ,該查處報告、甚至是中區督察大隊會同檢察官在勘驗現場 另為之督察紀錄,相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 08第1項規定,囑託該等機關單位,就其等職務上具備之環 境保護、公害污染防治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此等 鑑定雖為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之情形,應認有認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陳玫琪 律師、被告庚○○之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主張查處報告無證據能 力,或是辯護人陳玫琪律師主張查處報告當中的「樣品編號 :中督K-廢-00000000-00、02」樣品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等 語,忽視查處報告製作脈絡即為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之成果 ,並非公務員單純就個案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且採證 勘查地點均在長信公司一廠、二廠內,為犯罪行為地點,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該等主張自非可採。
㈤關於檢察官於長信公司一廠、二廠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 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 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 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按:第42條第3項亦規定得制作 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335號事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陳玫琪主張一廠 、二廠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無證據能力,因為和長信公司遭 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等語,並非指摘該等勘驗筆錄、照片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長信 公司相關人員之犯罪行為地點,包含一廠及二廠(起訴書第 24-25頁),顯然和待證事實有密切相關,並非毫無自然關 聯,是此部分的主張亦非可採。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 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 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㈦至於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 未以該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證 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寅○○、戊○○、丙○○、癸○○、庚○○皆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寅○○(108偵10474號卷一第30-35頁 )、癸○○(108偵10474號卷一第18-20頁、108偵10474號長 信公司筆錄卷第74-80頁、本院卷七第20-67頁)、庚○○(10 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150-158頁、偵10474號卷一第 11-1至13頁、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56-60頁、本院卷 七第68-81頁),及證人癸○○(108偵10474號卷一第5-7頁、 本院卷四第53-71頁)、鍾淑珍(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 索卷第84-86頁、第90-92頁、108偵10474號卷一第79-81頁 )、廖偉華(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63-69頁)、 陳世洲(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66-71頁)、丑○○ (108偵10474號卷一第149-151頁)、黃添財(108偵10474 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74-76頁)、黃清江(108偵10474號長 信公司搜索卷第79-83頁、第135-143頁)、廖庭尉(108偵1 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5-8頁)、羅德忠(108偵10474號 長信公司搜索卷第20-22頁)、古國平(108偵10474號長信 公司搜索卷第25-26頁)、陳運金(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 搜索卷第29-30頁)、葉俊明(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 卷第32-34頁、第36-37頁)、鄧嘉侑(108偵10474號長信公 司搜索卷第40-42頁、第44-45頁)、陳昌彬(108偵10474號



長信公司搜索卷第48-50頁、第52-54頁)、李立玄(108偵1 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搜索卷第57-59頁)、羅慧珍(108偵10 474號卷長信公司搜索卷第88-92頁、第135-143頁、108偵10 474號卷一第88-89頁、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4-8 頁)、羅又慈(108偵10474號卷一第84-89頁)、己○○(108 偵8647號卷一第34-37頁、偵8647號卷一第159反面-160頁) 、辛○○(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73-77頁、108偵8647 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212-214頁、本院卷七第82-108頁)於 偵訊或審理之證述相符。
二、關於長信公司和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和齊 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業務往來:
 ㈠於長信公司扣得之「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本院紫五卷 第13-40頁),內容略以:長信公司和宏宗企業社於107年2 月7日簽訂契約,宏宗企業社以每公噸10元向長信公司購買 「人工粒料」、「級配製品」,宏宗企業社派遣舜御公司載 運,契約期間107年2月7日至109年12月31日,約明廠內加工 後用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天瑞營造得標施 工);後附長信公司人員癸○○之出貨廠商訪查紀錄,其內記 載廠區還有其他物料來自「東元國際」、「堡富興業」、「 潔安」,被告邱錦宗、子○○均曾於紀錄上簽名。足見慶光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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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