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9年度,1號
CHDM,109,矚重訴,1,20211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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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參與沒收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沒收程序代理人兼刑事訴訟代理人兼選任辯護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詹立成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戴紹彬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詹智崴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沒收人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兼沒收程序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告兼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竣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亞暄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張岳軫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
、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
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偵字8730、7494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判決之宣告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二、詹立成就附表五所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戴紹彬就附表五所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詹智崴就附表五編號B、D所宣告主刑自由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五、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五編號A、B所宣告主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六、楊竣崴就附表五編號A、B、C所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七、張岳軫就附表五編號A、C所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
八、興茂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五編號A、B所宣告主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詹立成自民國103年間起擔任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環保事業部(址設桃園 市○○區○○○000號,下稱同開公司觀音廠)全部事務。詹智崴 為同開公司員工,亦為詹立成之堂弟。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 音廠之業務經理,負責資源化產品銷售及申報業務。楊竣崴 為興茂實業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 ,下稱興茂公司)之負責人,興茂公司主要收入來自同開公 司支付之資源化產品運輸費用。張岳軫楊竣崴之好友,對 外以興茂公司人員自居,以仲介資源化產品為業。二、同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觀音廠處理D-0902 無機性污泥,向各上游事業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千元 至6千元之處理費:




㈠同開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發日期1 05年10月12日、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後於106年9月2 7日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6桃廢處字 第0000-3號),又於108年7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重新發給新 處理許可證(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桃廢處字第0 000-8號),均應依照許可證內容以固化方式處理無機污泥, 將污泥破碎後,按無機性污泥含水率之不同,添加水泥、爐石粉、 飛灰等原料,經混練、高壓造粒、養生、鍔碎、篩分製成粗骨 材(粒徑介於25至50mm間)或細骨材(粒徑小於25mm)等資源化產 品,單軸抗壓強度需大於或等於10kgf/㎝²,產出之資源化產 品稱為「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銷售流向限於:非金屬 礦物製品製造業、營造業、管道工程業、其他工程業、建材 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對象,用途限於:僅能做為道路開挖回 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 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使用。
㈡同開公司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2日,因未能於處理過程 將產品造粒成型,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 保局)裁罰多次後,並未以提高固化劑或水泥比例之方式解決 ,而是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變更處理許可,改採穩定化處理方 式,即資源化產品不需經造粒成型。桃園市環保局於108年7月5 日以108桃廢處字第0000-8號核准變更處理流程,惟限縮同開公 司產出之「穩定化物」之用途及銷售對象,僅能銷售給預拌 混凝土廠,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 ngth Materials,簡稱CLSM)之原料,且前2個月累積產品量( 約10800公噸),如貯存未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則 暫停收受廢棄物。
㈢同開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 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 之產品,不論是「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穩定化物 」,都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範圍。
三、陳世允、陳璽元係父子。陳世允接手經營「昌華砂石行」與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使用原住民員工張文錦、洪文桂原 住民身分而得以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於100年8月30日向臺中 市○○區公所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第153、154、154之1 、154之2、154之3、154之4、154之5、154之6、155、156、 156之2、157、157之2、158、158之2、159、159之1、163、 164、166、167、167之1、168、171、172、172之1等地號之 國有土地,經營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國 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陳璽元自106年間起協助陳世允綜理



、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與林威廷、陳世允係好友 ,宋國維與陳世允均從事砂石採取業多年。陳世允自106年11 月間起,因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被檢警盯上,有意轉讓齊國 公司以求脫身。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得知陳世允有意轉讓齊 國公司,一方面籌措資金,一方面商請好友林威廷自同年11月 間起在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公司,待宋國維取得經營權,由林 威廷擔任登記負責人,協助宋國維管理齊國公司。陳世允果 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於107 年12月25日被羈押,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當庭釋放。嗣於 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不知情之李良彬、朱文吉等人共同出資 ,以4500萬元向陳世允購買齊國公司,由宋國維、林威廷綜理 、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林威廷接手齊國公司, 延續陳世允和陳璽元之經營方式及交易對象,續用原有主管 及員工。
四、洪涵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 之負責人,正和公司經營混凝土或砂石買賣業,址設○○縣○○ 鎮○○○0號。正和公司廠區內之○○鎮○○園段00地號土地,曾遭 盜採砂石遺留坑洞,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3月14日府水石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整復回填事宜在案,而且回填料 源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及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  
貳、非法清理廢棄物
詹立成負責同開公司環保業務部門,為求節省成本,詹立成 基於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1月 起至108年8月止,指示同開公司觀音廠不知情之不詳員工, 在處理污泥製程中,不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有偷工減料 之處,因此節省總計372萬1656.36元之費用。詹立成和戴紹 彬又為去化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實為未依處理許可 文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減少產品庫存量(貯存超量將導致 停收),以使同開公司得以繼續向上游事業收取污泥處理費 而維持營運及收益,遂以每公噸800至820元之代價,委託興 茂公司開發、接洽願意收受資源化產品之相關業者或預拌混 凝土業者,將資源化產品運出。楊竣崴、張岳軫與齊國公司 接洽;或楊竣崴與正和公司接洽後,由興茂公司陸續運輸同 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至齊國達觀廠、正和公司之廠區。詹 立成、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於產品運送期間,已知悉下 游業者未按許可證內容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有棄置或污染環 境之虞。詹立成、戴紹彬仍未對該等下游業者停止供料,和楊 竣崴(指齊國、正和部分)、張岳軫(僅指齊國)共同基於



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出貨到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
 ㈠楊竣崴、張岳軫於106年間與齊國公司之負責人陳世允接洽, 談妥由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之產出物料運輸至齊國公司達觀 廠,由張岳軫負責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30元至350元之處理 費,楊竣崴則支付張岳軫每公噸410元至430元之費用(中間 差額即張岳軫之佣金)。自106年5月起,由楊竣崴或楊舜安( 即楊竣崴之子,未經檢察官起訴)將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 運輸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區。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張岳 軫皆明知或目睹齊國公司達觀廠污泥陸續堆積,根本無處可 去。106年11月間起,長信公司又大量將污泥出往齊國公司 現場,現場污泥越堆越多。107年11月間起又加入冠昇環宇 公司大量將污泥送往齊國達觀廠。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 、張岳軫皆明知或目睹齊國公司達觀廠已堆置大量污泥廢棄 物,齊國公司現場負責人長期指示員工盜採廠區地下之砂石 ,產生深達2至7.2公尺之坑洞,再以同開、長信、冠昇的污 泥廢棄物回填,甚至由齊國公司現場人員引導運輸司機直接 傾倒在盜採砂石之深坑,將之非法掩埋,掩埋不下的就直接 堆積如山,也沒有任何防止雨水侵蝕污泥的措施,任由雨水 將污泥裡面金屬成分帶走,匯集流往地下水或流往旁邊的大 安溪。詹立成、戴紹彬明知此情,並未停止輸送,其等為去 化同開公司之庫存量,楊竣崴、張岳軫則為賺取同開公司支 付之處理費或佣金,仍繼續由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之污泥運往 齊國公司達觀廠,任由齊國公司人員非法貯存、處理。張岳 軫轉支付給齊國公司的每公噸330或350元,名為補貼下游使 用污泥再製品,其實是掩埋處理費用,讓齊國公司就地掩埋 或任意堆置的代價。
 ㈡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為止,同開公司 委由興茂公司共計運出5萬7963.91公噸之物料,其中絕大部 分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惟有1106.2公噸由興茂公 司轉運至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為 張聖河)使用在臺中市大雅區或第十四期重劃區工程內(無 證據證明遭非法使用)。扣除上揭轉運至正群公司之部分, 實際仍有共計5萬6857.71公噸之物料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 此5萬6857.71公噸污泥,則由同開公司支付給興茂公司4825 萬0510元之清運及掩埋處理費用。興茂公司再透過張岳軫總 計轉交1925萬8912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即陳 世允、陳璽元父子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 威廷449萬7602元)。
二、正和公司部分:




㈠嗣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108年9月4日又搜索 同開公司與興茂公司,並陸續偵訊相關嫌疑人。故詹立成、戴 紹彬、楊竣崴等人見狀,無法再將物料送至齊國公司堆置, 遂另行起意,由楊竣崴居間引介,和與其等有非法處理廢棄 物犯意聯絡之洪涵羚談妥,遂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間 為止,改送至由洪涵羚所經營、址設○○縣○○鎮○○○0號之正和 公司廠區。同開公司方面則於108年9月16日向桃園市環保局 申報新增產品銷售流向正和公司,並檢附正和公司之CLSM配 比設計表:每立方米CLSM須添加水泥200公斤、卜作嵐材料100公 斤、環保粒料350公斤(同開公司產品)、細粒料1250公斤、早 強劑10公斤、拌合水200公斤,佯稱正和公司要以人工粒料 製成CLSM回填廠區內坑洞。但是洪涵羚和與之有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顏卲鄴、顏卲安(皆為洪涵羚之子,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指示 正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目測之方式添加水及少許之水泥 ,未製成CLSM,隨意回填在正和公司廠區。後來洪涵羚認為 這樣處理方式,還要再添加水泥實在不敷成本,更是觸法, 乃於108年10月底停止收受同開公司之物料。同開公司在108 年9月至10月這段期間,支付興茂公司清運物料至正和公司 之費用,以每公噸800元計算,興茂公司須再轉交每公噸350 元之費用給正和公司,亦即興茂公司可獲得每公噸450元之 費用。故楊竣崴總計轉交洪涵羚143萬4276元之處理費。 ㈡為求繼續去化同開公司之物料,戴紹彬遂於108年11月初向詹立 成提議,由同開公司買下正和公司做為同開公司堆置、非法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經詹立成至正和公司實地查後,認為 可行,即與洪涵羚初步達成協議,擬以8700萬元收購正和公司 ,惟最終結果,須待同開公司「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簡稱DD)」之結果及經董事會決策始能確定。因收購時程未 定,詹立成認緩不濟急,便先與洪涵羚簽訂「預拌廠共同操作 協議書」,約定同開公司先支付第一期100萬元押金予正和公 司。詹立成、戴紹彬遂接續自108年9月以來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另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 同年11月初起,由同開公司改支付每公噸400元之清運費用委 託興茂公司將物料載運至正和公司,並陸續購買預拌混凝土 電腦設備,由詹立成指派與其等有前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 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詹智崴、和 范姜力新(檢察官認為不知情),自108年11月初起進駐至正和 公司,由詹智崴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范姜力新操作預拌混 凝土攪拌機電腦設備,設定每公噸同開公司之物料只添加水 泥30公斤(3%)及水拌合,沒有按照前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正



和公司之配比設計表製成CLSM,就倒入預拌混凝土車,再指 示正和公司之員工載至正和公司廠區內盜採砂石遺留之坑洞 或廠區內土地(前開地段98、116、120地號)傾倒、回填,而 提供正和公司廠區土地,將同開公司物料當成廢棄物而非法 處理,且有污染環境之虞。同開公司於108年12月5日匯款100 萬元、109年1月20日再匯款100萬元到洪涵羚指定的帳戶中 ,用以支付併購正和公司之價金。並陸續支付洪涵羚為配合 詹智崴、范姜力新現場操作所需人力、機具之費用。於108年1 1月至109年1月20日即檢察官搜索正和公司為止,同開公司 員工詹智崴、范姜力新進駐正和公司操作期間,未遵照回填 計畫、以及偷工減料未按配比設計表製成CLSM,合計節省32 92萬3595元。
㈢同開公司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間檢察官搜索正和公司為止 ,總計委由興茂公司運輸1萬2066.47公噸之物料至正和公司 (同開公司派員駐廠之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期間,給付興 茂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費用),合計支付興茂公司678萬9048 元之清運費用。
三、興茂公司為同開公司清運污泥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扣除 給付張岳軫之費用(包含轉交給齊國公司之處理費及張岳軫 自己的佣金)、給付正和公司洪涵羚之處理費後,總計取得 3096萬4077元。張岳軫媒介同開公司之污泥清運至齊國公司 ,則從中抽取佣金總計338萬2295元。
參、申報不實
一、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 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 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 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亦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 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 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5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月22日 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 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已),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 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 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



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 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 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 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 量等相關資料。
二、詹立成、戴紹彬為掩飾同開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污泥 廢棄物之行為,遂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接 續有下列行為(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各為接續行為),均 致生損害於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經濟部、環保署、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對於監督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製程及產 品流向之正確性:
㈠不實申報齊國將人工粒料製成CLSM銷售部分:  詹立成、戴紹彬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中間108年5月未 申報,除外),和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張岳軫楊竣崴, 以及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宋國 維未仲介同開公司進料,自108年4月接手齊國公司後提供不實 文件供同開公司為不實申報)等人,先由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 保局之申報格式,填好再生粒料進場數量欄位後,將檔案交 由張岳軫楊竣崴,再由齊國公司之陳世允、陳璽元、宋國 維提供齊國公司曾經往來之客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華營造)、正群公司等資料,楊竣崴再指示其不知情之 媳婦據此填寫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等不實之「齊 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再交由張岳軫請齊國公司 人員蓋用齊國公司大小章後,張岳軫再郵寄或親送給戴紹彬 ,經詹立成核閱後,交由戴紹彬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表示 同開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再生粒料送至齊國公司,齊國公司 製成CLSM銷售給宏華營造、正群公司使用於JDN塊石卸料碼 頭及道路新建工程、臺中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等工程。 但實際上同開公司之物料送到齊國公司後,都直接掩埋或堆 置在其齊國廠區內,並未先製成CLSM才回填齊國廠區。至於 轉售給正群公司的部分,正群公司只有拿來當成瓦斯管線回 填料,並未先製成CLSM。以上申報不實內容,均致生損害於 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㈡不實申報正和公司將人工粒料製成CLSM部分:  因為齊國公司108年8月13日被搜索一次,檢察官循線鎖定同 開公司,並於108年9月4日搜索同開公司。同開公司見齊國 達觀場已經不能再送污泥去,乃於108年9月起改將物料送至 正和公司。於108年10月期間,由戴紹彬出面指示有幫助申 報不實犯意之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提供營造業施作工程



之名目,洪涵羚遂提供其家族設立、久未營業之「日信營造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涵羚之子顏卲安)作為出貨廠 商,由戴紹彬根據出貨至正和公司的物料數據為基礎,填載 出料地點為○○縣○○鎮○○○段地號120號,用於施作圍籬及基底 工程等資料,製作不實之「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CLSM出貨紀錄」,再由洪涵羚蓋用正和公司大小章,回傳戴 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由戴紹彬發函申報,表示同開公司依 許可文件內容,將再生粒料送至正和公司製成CLSM銷售日信 營造有限公司,但實際上同開公司之物料送至正和公司後, 稍微摻水與一點水泥粉攪拌後,就回填到坑洞內,沒有依核 定比例製成CLSM,更沒有出售給「日信營造有限公司」。因 此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 確性。
㈢同開公司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20日(即檢察官搜索正和公 司)為止,在未正式併購正和公司前,即先與正和公司負責 人洪涵羚簽訂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由同開公司詹立成派 遣人員詹智崴、范姜力新進駐正和公司操作。再由詹立成指 示有申報不實犯意聯絡之詹智崴,自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 在正和公司駐廠期間,製作不實之正和公司CLSM出貨紀錄表, 登載不實之正和公司出貨資料,記載出貨廠商為日信營造有限 公司,出料地點為○○縣○○鎮○○○段000地號,用於施作圍籬及 基底工程等料資料,交給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洪涵羚蓋用正 和公司大小章(除109年1月未用印外)後,詹智崴交給戴紹 彬,經詹立成核閱後,由戴紹彬發函申報,表示同開公司依 許可文件內容將再生粒料送至正和公司製成CLSM銷售日信營 造有限公司,但實際上同開公司之物料送至正和公司後,稍 微摻水與水泥粉攪拌一下,就回填到場區坑洞內,都沒再出 售「日信營造有限公司」。因此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 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肆、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偵查後,於108年7月30日 搜索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舜御有限公司( 下稱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即邱錦宗(上三事業實際負責 人皆為邱錦宗)、謝典翰住處等處,發現長信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昇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送往臺中市烏日區、彰化縣二水鄉 。並因而知悉冠昇公司於107年11月後,改將事業廢棄物送往 臺中齊國公司。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發現齊國現場 的堆積污泥,一大部分是來自於長信、同開公司。檢察官乃 於108年9月4日指揮搜索同開公司及興茂公司、同年10月17日 搜索長信公司,而在偵查期間,另悉同開公司改將未依許可



文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往正和公司非法處理,末於109年1 月20日指揮搜索正和公司,當場查獲同開公司人員駐場非法 處理事業廢棄物,而陸續查獲上開各情。搜索同開公司、正 和公司所扣得之物,則詳如理由欄「肆、論罪科刑」、「五 、沒收之說明」、「㈣扣案物之處置」,即附表六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詹立成之辯護人賴英姿律師主張:證人張岳軫、林威廷 、周志文於司法警察(官)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詹立 成之辯護人林孟毅律師主張:證人張岳軫楊竣崴於司法警 察(官)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戴紹彬之辯護人王邦安 律師主張:證人張岳軫楊竣崴、周志文於司法警察(官) 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張岳軫楊竣崴、周志文於司 法警察(官)之供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上開辯護人既認不具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皆不得作為證 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 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詹立成之辯護人林孟毅律師認為證人張岳 軫、楊竣崴(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且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 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參上述說明,對於被告詹立成 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政壹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保, 各有結文在卷為憑(109偵879號卷二第122頁、109他240號 正和搜索筆錄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即得為證據。被告詹立成之辯護人林孟毅律師 認為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指摘上列證人於偵訊時 有何遭檢察官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的情況,混淆證據調查及 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容有誤會。
㈣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 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其內容 製作脈絡,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司法警察(官),會同各縣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 區督察大隊),至各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現場勘驗時,協 助開挖、拍照、測量、採取樣本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因此, 該查處報告、甚至是中區督察大隊會同檢察官在勘驗現場另 為之督察紀錄,相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第1項規定,囑託該等機關單位,就其等職務上具備之環境 保護、公害污染防治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此等鑑 定雖為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情形,應認有認據能力。被告詹立成之辯護人賴英姿律師 及林孟毅律師、被告戴紹彬之辯護人王邦安律師、被告詹智 崴之辯護人陳芝荃律師皆認為查處報告無證據能力,忽視查 處報告製作脈絡即為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之成果,並非公務 員單純就個案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且採證勘查地點均 為本案為犯罪行為地(即齊國公司達觀廠、正和公司),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該等主張自非可採。
㈤按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 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 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25 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正和公司CLSM出貨紀錄(本院紅十 四卷第299頁以下),是同開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 法規所定之申報義務,向地方主管機關桃園市環保局,在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時,應定期填寫製作之文書,且負有據實 記載之義務(否則即有相關罰則),就其記載文書內容而言 ,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 ,除非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該文 書實體之存在,則可證明上述申報行為之存在,即屬物證,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或偽變造之情,亦 有證據能力。被告戴紹彬之辯護人王邦安律師認為正和公司 CLSM出貨紀錄無證據能力,殊非可採。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 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 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㈦至於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 未以該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證 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逐一論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併案商業會計法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110年8月8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叁、二以下記載:   
詹立成及戴紹彬為去化該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減少產品庫存量,使同開公司得以繼續收取D-0902無機性污泥處理費,乃與興茂公司楊竣崴、張岳軫接洽,請興茂公司尋找願意收受資源化產品之相關業者或預拌混凝土業者,以便能將資源化產品運出同開公司觀音廠區。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等4人乃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同開公司支付興茂公司每公噸800元至820元之處理費,楊竣崴、張岳軫乃尋得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陳世允、宋國維同意,以每公噸330元至370元之處理費,由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任由齊國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同開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止,共計運出41,177.06公噸資源化產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由同開公司支付興茂公司約32,941,648元之處理費(411 77.06x800)、再由張岳軫支付齊國公司13,522,766元之處理費(載運數量、期間、支付或收取之處理費,詳如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955號附表四所示)。另同開公司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察覺該公司是以非法方式處理並無去路之資源化產品,詹立成、戴紹彬2人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關發行人不得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規定,指示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將交付齊國公司之處理費用,由興茂公司以品名「運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楊竣崴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依詹立成、戴紹彬2人指示,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再持向同開公司請款。另詹立成、戴紹彬2人為掩飾同開公司實際上是如上所述支付處理費委請興茂公司找齊國公司處理無法去化之人工粒料,但並無出售人工粒料給齊國公司之情形,竟偽裝是以單價每公噸2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給客戶,而於108年4月1日起,先將處理費從單價每公噸800元提高為每公噸820元,再指示不詳人員開立人工粒料單價每公噸20元之不實發票給齊國公司,並由同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不實發票製作會計傳票,登載於該公司帳簿,然後據此編製成財務報表,交給會計師簽核,並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另由戴紹彬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不實之爐石粉使用數量及產品銷售量,致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處理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檢察官並於併辦意旨書第48頁以下論述併案之法條: ㈢同開公司、興茂公司:核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等人就犯罪事實叁、二之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關發行人不得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罪嫌,另被告楊竣崴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罪嫌。 ㈡然查,檢察官併案所述「興茂發票沒有載明掩埋處理費」、 「同開公司不將掩埋處理費記入帳冊」、「同開沒有販售人 工粒料真意,卻記載銷貨收入」等犯罪行為,因為記入帳冊 是每天斷斷續續都在填載的行為,被告楊竣崴填寫不實發票



也是每個月不固定時間填寫,填寫地點在同開或興茂公司上 班地點。至於同開公司向環保署網路(或環保局)申報不實 ,並不用申報發票的品名,只要申報清運數量與下游齊國、 正和的銷售去處等,跟上述發票品名沒有關係。而且網路申 報清運數量是每個月申報一次,申報行為目的地點是環保署 的電腦系統(或發函對象桃園市環保局所在地)。故商業會 計法記入帳冊不實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罪之犯罪時 間、地點,並非完全重疊,難以認定是一行為,故無想像競 合犯適用餘地。起訴書第22、23頁的起訴事實,只有寫到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的犯罪事實,但沒有隻字片語提 到興茂公司開立800或820元發票有何不實,也沒有論述到同 開公司記入帳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證券交易法部分。故 此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範圍,既然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 無從擴張併案,不在本判決範圍內。然而本院為計算犯罪所 得,確實會引用上述發票為證據,但此並非審理商業會計法 罪名,合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書第21頁第9行起則有如下記載:「…自同年(按 :108年)11月初起,同開公司改支付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委 託興茂公司將資源化產品載運至正和公司…」,而且就改運 至正和公司一事,沒有敘明被告張岳軫,有何從中引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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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