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朋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9266號、108年度偵字第7733號、108年度偵字第7734號、
108年度偵字第7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2313號)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 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 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 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 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 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在本院程序中聲請協商,並與被告張朝朋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惟本件協商合意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5款所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6第1 項之規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