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簡雅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前經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10 年7 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 人提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 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即110 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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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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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國璋 │108 年7月17日 │108年8月10日 │17,120 元 │CH233205 │簡雅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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