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莊翊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千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
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
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
,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
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
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本
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前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原告遭詐欺6 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可資
為憑(本院卷第34頁),是以,原告所請求52萬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既未於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自非屬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仍應繳納該部分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