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4號
PTDV,110,訴,55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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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林水寶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林清原 
      林清豐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 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 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 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 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 條所示「以原就被」為原則, ,並依各類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 條至第20條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林清豐前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而 被告林清豐與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晚得之繼承人,林晚 得於民國83年8 月4 日死亡時所留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原告乃向本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割林晚得之遺產 ,由被告等人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 告林清豐向原告借款時,曾明確表示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林晚得 所有,且將由被告林清豐繼承。然在前案訴訟中,系爭土地 並未列為林晚得之遺產,顯然被告等人係故意隱匿林晚得之 遺產,導致被告林清豐依其應繼分取得之財產減少,致侵害 原告對被告林清豐之債權,原告因此受有1,200,000 元之損 害。又被告林水寶林清原在繼承開始前,已從林晚得受有 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晚



得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扣除,惟林水寶林清原 並未扣除,而取得逾其應繼分之財產,亦屬侵害原告對於被 告林清豐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87條、第113條、第117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三、經查:被告林清豐之住所地在金門縣金城鎮,被告林清原林水寶林麗珠之住所地則均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4 人之住所並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 權。原告固主張原告所提前案訴訟,以及後續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均由本院審理、判決, 而本件既係因前案繼承而生之訴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4 、10、11、12、14、17至20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 惟細繹原告起訴意旨,本件原告應係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導 致被告林清豐之責任財產減少,致侵害原告對於被告林清豐 之債權,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然債權並無客觀之物理實體可供認定其所在地,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應屬被告林清豐之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 縣屏東市之單一事實,遽認屏東縣為本件侵害行為之行為地 或結果地。此外,本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 至20條所列之特 別審判籍。準此,依以原就被原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復審酌多數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認本件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為適當及便利,爰依被告林清原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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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