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傅貴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訴外人傅世華,並於同年3 月1 日 將所有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120 萬元債權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傅世華,後來傅世華於109 年4 月9 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傅世華未曾有 120 萬元借款之交付事實,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從屬 之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 物妨害請求權)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4 月9 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胞弟陳慶發於104 年間經伊轉介向伊堂哥傅 世華借款達120 萬元債務,原告於是提供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後陳慶發未能清償,只好由伊如數代償予傅世華,再受讓 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日原告亦同意簽發同額借據予伊,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未違反抵押權從屬 性原則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判斷結果:
本件原告主訴並沒有收到120 萬元借款,認為應由被告舉證 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該借款債權 不存在;但對被告其餘抗辯之情,並不爭執。查原告自承簽 發106 年2 月24日同額本票予被告(卷6 頁起訴狀之記載) ,加上當日又親簽同額借據(卷125 頁)一紙亦不爭執,如 此於同一日簽發同額本票及同額借據交由被告收執,一般「 常態」,已足證其收到借款,或者至少已同意承擔其弟陳慶 發同額借款債務之事實不假。因此,原告如果否認有該不利
事實,則屬「變態」,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才是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所在。今原告僅空言否認收到借款,並無從憑 以推翻該本票與借據所顯示之如前常態事實,可信被告所辯 為真。因此原告以其未收受該120 萬元借款債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借款所擔保之該債款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權登記 ,概無理由,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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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人│擔保物 │抵押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設定義│設定權利│
│ │ │ │債權額比例 │ │ │ │務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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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貴泰 │屏東縣長治鄉繁昌│120 萬元,債權│106 年5 │無 │按每百元│陳美月(抵押物│4分之1 │
│ │ │段311 地號土地 │額比例:全部 │月23日 │ │每日壹角│所有人) │ │
│ │ │ │ │ │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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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傅貴泰 │屏東縣長治鄉繁昌│120 萬元,債權│106 年5 │無 │按每百元│同上 │4分之1 │
│ │ │段312 地號土地 │額比例:全部 │月23日 │ │每日壹角│ │ │
│ │ │ │ │ │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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