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1號
PTDV,110,訴,481,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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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葉上毅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謝牧師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是倘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二、經查,被告謝牧師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861 號刑事簡易 判決係判處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傷害所生之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謝牧師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 括原告所主張「手機賠償12,000元」、「109 年6 月20日協 議之賠償500,000 元」部分,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1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則原告該部分起訴即未合法,日後無法就此 部分向被告請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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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