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五七及其上同段一五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巷○○○號六樓之一房屋,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恆屏跨字第○○○一○○號設定登記之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普通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曹文種間,因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有借款、登記、出售等糾葛,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以106 年 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判命曹文種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900 萬元及其利息而告確定。嗣被告以曹文種將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其女兒曹瓊云,而有共同涉犯 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規定等罪嫌為據,對曹文種、原告 及曹瓊云提出共同偽造文書罪嫌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7393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雖不服提出再議,然亦於109 年12月4 日經駁 回確定。
㈡豈料,被告竟於109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許,率同3 名不詳 男子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市○○○巷000 弄00號之住處 附近守候,待原告返家時,被告及該3 名不詳男子突然出現 並對原告大吼大叫,表示已調查清楚原告之母及子女住居處 等資料,被告認原告就前開恆春鎮土地出售3,000 萬元,進 而恫稱要求原告支付3,000 萬元及簽立同額借據交予被告。 原告聽聞後即向被告表示兩人無往來,亦無金錢借貸關係, 且法院均已調查清楚,此事與其無涉。然被告旋即強硬表示 倘原告不願配合,則原告家人恐將因此喪命,被告並質疑原 告有無將上開3,000 萬元中之1,500 萬元交付訴外人黃勝安 ,因此,兩造遂約定於隔日即109 年12月17日前往確認此事
。後於109 年12月17日,上述3 名不詳男子同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豐田休旅車前往原告住處,搭載原告至車城福安宮 與被告另自駕一部車輛會合後,再前往黃勝安所在海產店確 認及處理事情,然期間卻不讓原告下車。之後,上述3 位男 子載送原告返回住處,並於回程期間不斷恫嚇稱知悉原告家 人住於何處、於何處任職等情,要求原告應於109 年12月18 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交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以配合被告辦理設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對原告及家人不利。原告因連 續二日以來受被告等人恫嚇,擔心若不提供,被告將會對家 人不利而危害家屬安全,不得已遂於109 年12 月18日上午9 時許,先去申辦印鑑證明,並於同日10時許至萊爾富超商,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被告 ,被告並自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隔數日,原告向 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惟被告卻聲 稱所有權狀正本不知放於何處而佚失,僅返還印鑑章予原告 ,原告因此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遺失公 告補發且變更印鑑證明。
㈢承上,原告係因被告之脅迫,陷於意思不自由始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 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自始歸於 無效。此外,系爭抵押權性質上核屬普通抵押權,自需有債 權存在而具從屬性。茲系爭抵押權所登載「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固為:「民國109 年12月21日金錢借貸」,然兩造間 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無何擔保之抵押債 權存在。準此,無論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或主張撤銷受脅 迫之意思表示,原告均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 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 訴,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前夫曹文種上開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 ,曾於109 年間找原告商討處理,過程和平且氣氛良好,原 告並表示其出售恆春鎮土地所得利益係遭訴外人黃勝安騙取 ,提議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於被告應允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復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以將買得價 金賠付被告,兩造進而約定由被告負責出賣,原告甚且同意 將之過戶登記予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於登記 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詎被告事後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
印鑑證明書日期已變更,疑似發生原告於送件後刻意變更印 鑑之狀況,致被告平白蒙受6 萬餘元之費用損失。總之,由 原告自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提議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 授權書、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及欣然同意被告友人前 往看屋等各情可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 兩造間確實存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告不諳法 律,一時疏忽致為錯誤之「民國109 年12月21日金錢借貸」 登記,況被告就109 年度偵字第7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前已提出交付審判並經獲准在案,益徵原告本件 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曹文種間,因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按:其中同段40-3地 號土地於102 年間與同段40地號土地合併,嗣經重測後編為 大光段413 地號土地)有借款、登記、出售等糾葛,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曹文種 應給付被告900 萬元及其利息而告確定。嗣被告以曹文種將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其女兒曹瓊云,而有共同涉 犯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規定等罪嫌為據,對曹文種、原 告及曹瓊云提出共同偽造文書罪嫌等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393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240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然被告不服另行提出交付 審判之聲請,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諭知 准予交付審判。又被告另以訴外人曹文種與原告、曹瓊云間 ,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滿州鄉及高雄市左營區、仁武區等 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且詐害其之債權為由,因 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亦經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此外,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於109 年12月24日設定性質上核屬 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各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393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2404號處分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4日屏 恆地一字第11030228700 號函暨110 年7 月22日屏恆地一字 第11030545200 號函附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110 年3 月29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11448 號函暨110 年7 月23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2853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 4 月29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329700 號函、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0 年7 月22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0813500 號函及系爭房 屋之現況照片各1 份(本院卷一第33至50、63至86、91至10 7 、127 至160 、175 至178 、183 至184 、223 至259 及 317 至336 頁,卷二第25至172 及195 至200 頁)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上開各民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 係因受被告脅迫始設定,原告並已撤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又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普通抵 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 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 法第860 條、第8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 以其擔保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 押權成立上從屬性所當然。再者,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準此,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承上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系爭抵押權性質上既為普通抵押權,則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債務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關於:「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塗銷之。
㈡茲系爭抵押權所登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固為:「民國 109 年12月21日金錢借貸」,經核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自 明。然被告自承:其與原告間並無「109 年12月21日之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卷二第205 頁)。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 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109 年12月21日金錢借貸關係,且經遍 閱全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何消費借貸之 情,至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另辯稱諸如損害賠償等其他法律 關係,亦未經登記而不生物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此外,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即已消滅而不復存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對原 告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應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既於審酌後認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等上 開各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另主張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訴訟標的是否可採,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