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錢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9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2,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參加原告所舉辦之「2020年觀古慧心 國際慈善公益大型拍賣會」( 下稱系爭拍賣會) ,由被告簽 署競投登記表( 下稱系爭競投登記表) ,同意依圖錄所載之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拍賣規則」( 下稱系爭拍賣規 則) ,並領取編號105 號投標牌,於系爭拍賣會中分別舉牌 競投,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應買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 ,而當時現場無出價較高之應買者,原告亦無不為賣定而撤 回其物之情形,遂由現場拍賣官以落槌拍板為賣定之表示, 依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拍賣成交 14日內向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得標金額百分之18之服務費及 其他一切相關費用,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仍 置之不理。又系爭競投登記表之內容字體清晰而無審閱困難 ,並無不公平或使被告產生錯誤、輕率、受詐欺之情形,被 告應受系爭競投登記表拘束,原告自得依系爭競投登記表第 3 條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 同) 70萬2,9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11月8 日受所參加佛教團體之某林 姓老師之託,至系爭拍賣會現場,並於系爭拍賣會中就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拍賣品舉牌,被告之所以舉牌,係因系 爭拍賣會之拍賣品為該林姓老師所提供,而被告於同日受訴
外人即該佛教團體之成員陳月蓉要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拍賣品進行拍賣時,以率先舉牌炒熱氣氛之方式,欲 藉此提高拍賣價格,被告並非出於買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拍賣品之意思為舉牌,不能認被告已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拍賣品。又被告並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 舉牌,而係針對拍賣編號B1149 之拍賣品舉牌,並於該拍賣 品價格為5,000 元時舉牌,同時間另有其他參加者舉牌,拍 賣螢幕旋即變更為6,000 元,且有人提供得標單予被告,被 告亦立即向原告反應得標價應為5,000 元始為正確,原告之 櫃臺人員雖表示將查明,惟迄至同日晚間7 時許仍未獲答覆 ,被告即向原告之櫃臺人員表示放棄該拍賣品之得標,並提 早離去,且被告已於109 年1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放棄該拍賣品之得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拍賣會影像,恐 係遭修改。再者,原告並未在系爭拍賣會現場提供拍賣規則 ,且被告認為系爭競投登記表僅為簽到性質,未仔細閱覽其 內容,而原告未向被告要求繳交保證金,亦未證明系爭拍賣 會之報到處桌面置有系爭拍賣規則,縱有放置,被告亦無認 真閱覽之可能。另系爭拍賣規則第24條規定:「競買人參加 本公司的拍賣活動應在拍賣前辦理競買手續,簽署競投登記 表、繳交競標牌號保證金,領取競標牌號,以取得競買資格 。簽署人一旦取得競買資格,即表明接受並遵造執行本拍賣 規則的各項條款。」且系爭拍賣規則後附之競投登記繳款單 ,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競投登記表內容不同,系爭拍賣規則 後附之「競買守則」亦載明:「競買人在競投前須持本人有 效身份證或護照,填寫『競投登記表』並繳納保證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被告未經原告驗明身分,復未繳交保證金 ,顯未取得競投資格,系爭競投登記表及拍賣規則,對被告 均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8之 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拍賣會中,簽署系爭競投登記表,並領取 編號105 號投標牌,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拍賣品舉 牌,而經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落槌拍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漢觀寶拍賣確認單、拍賣 物照片資料、系爭競投登記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 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7頁、第18至第27 頁) 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拍賣會邀請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舉牌競 投,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定價格為買受?㈡被告是否
應受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效力之拘束?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2,900 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確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為舉牌,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定價格為買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4 之拍賣品為舉牌,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定價 格為買受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拍賣會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18 至 119 頁):
⑴畫面時間0 時0 分5 秒,畫面中投影幕顯示: 拍賣編號B114 9 天然緬甸翡翠A 貨黃翡彌勒佛項墜兩件一標( 附鑑定證書 ) ,拍賣價格0 元起拍。拍賣官表示5,000 起拍,畫面旋即 顯示標價5,000 元。
⑵畫面時間0 時0 分19秒,畫面下方站著一位身穿黑衣男子, 高舉牌號171 號牌子。
⑶畫面時間0 時0 分20秒,畫面右方身穿黑衣男子,高舉牌號 105 號牌子。
⑷畫面時間0 時0 分20秒至59秒,牌號171 號舉牌加價至6,00 0 元,拍賣官詢問牌號105 號是否加價至7,000 元,牌號10 5 號未再加價舉牌,拍賣官落槌由牌號171 號,以6,000 元 得標。
⑸畫面時間0 時4 分53秒,畫面中投影幕顯示: 拍賣編號B115 4 天然緬甸翡翠A 貨黃翡觀音玉珮( 附鑑定證書) ,拍賣價 格0 元起拍。
⑹畫面時間0 時4 分57秒,畫面前方身穿黑衣男子,高舉牌號 105 號牌子及畫面前方身穿卡其上衣男子高舉牌號193 號。 拍賣官說5,000 ,畫面旋即顯示標價5,000 元。 ⑺畫面時間0 時5 分0 秒至12秒,拍賣官說6,000 元,並手朝 高舉牌號105 號牌子男子方向詢問,而後詢問牌號193 號是 否願出較高價。
⑻畫面時間0 時5 分13秒至48秒,螢幕上原顯示由牌號105 號 ,以5,000 元得標,拍賣官詢問現場是否往上加,後確認應 為6,000 元,並再次詢問現場有無加價,而後落槌,畫面顯 示得標價6,000 元,得標者105 號。
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拍賣編號B1149 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均曾舉牌競投,就拍賣編號B1149 部分,因 持編號171 號投標牌者為出價較高,並經原告之拍賣官為落
槌拍板,而由該人拍得該拍賣物;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 部分,則經原告之拍賣官為落槌拍板,而由被告拍得。是被 告確有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為舉牌競投之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拍賣會影像,恐係 遭修改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⒊至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之拍定金額,究為6,000 元 抑或5,000 元乙節,原告主張:被告當日確實有向原告表示 螢幕顯示6,000 元之拍定價格是否錯誤,經原告審視現場錄 影並詢問現場人員,確認當時之情形應為被告與持編號193 號投標牌者同時舉牌,由拍賣官認定被告先出價5,000 元, 並確認有無其他人要加價,而落槌由被告拍得等語,核與前 揭勘驗結果中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以0 元起拍,經被告及 持編號193 號投標牌者先後舉牌競投,而由原告之拍賣官認 定被告為首先出價之應賣人,其應買價格為5,000 元等節相 符。被告雖辯稱:其係針對拍賣編號B1149 之拍賣品舉牌, 其於該拍賣品價格為5,000 元時舉牌,同時間另有其他參加 者舉牌,拍賣螢幕旋即變更為6,000 元,並有人提供得標單 予被告,被告亦立即向原告反應得標價應為5,000 元始為正 確,原告之櫃臺人員雖表示將查明等語,惟被告所辯情節既 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則被告所稱其舉牌競投之金額為5,00 0 元而拍賣螢幕顯示為6,000 元之經過,應係其對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拍賣品為舉牌競投時之情節,始為正確。故依前 揭現場影像,原告之拍賣官雖詢問現場是否往上加,後確認 得標金額應為6,000 元,並再次詢問現場有無加價,而後落 槌由被告得標,此應係原告之拍賣官誤認被告之出價為6,00 0 元,而誤將得標金額顯示為5,000 元之故,然此對於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以5,000 元為舉牌競投意思表 示,及原告之拍賣官所為賣定意思表示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被告固另辯稱:被告已於109 年1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放棄該拍賣品之得標云云,而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臺中地院卷第29至30頁) ,觀前開存證信函,被告無非 向原告表示其就拍賣編號B1149 之拍賣品舉牌究係以6, 000 元或5,000 元得標乙事表達不滿,並表示其放棄該舉牌競投 之意旨,惟被告並未就拍賣編號B1149 之拍賣品為拍定,已 如前述,且其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亦無單方面解 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確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為舉牌,並以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定價格為買受,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受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效力之拘束: ⒈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
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 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 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 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 條以下定有明文 ,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 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 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 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 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 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 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 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 號判例參 照) 。又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 表示而成立,民法第391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競投登記表第 1 條載明:「競投人已認真閱讀過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 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之拍賣規則,並同意遵守在拍賣中的 一切條款。如若拍賣成交,按規定需於十四日之內向本公司 一次性支付落槌價款、服務費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並承諾 妥善保管好本登記表及競投牌號,如有遺失,其責任自行承 擔。」第3 條載明:「若競投人購得拍賣品,得標金額需另 加18% 服務費。」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拍賣會中,簽署系爭競投登記表,並領取 編號105 號投標牌,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拍賣品舉 牌,而經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落槌拍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漢觀寶拍賣確認單、拍賣 物照片資料、系爭競投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被告 確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為舉牌,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拍定價格為買受乙節,既如前述,亦堪認定。系爭競投登 記表第2 條固記載:「競投人領取號碼牌時,需繳交新台幣 ˍˍ作為保證金。若競投人購得拍賣品,保證金則抵作購買 價款,若未能拍得拍賣品,保證金將在拍賣會結束後,七日 之內全額無息退還。若違約或逾期不交割者,保證金將作為 違約金,不予以退還。」等語,惟此僅告知有意參與系爭拍 賣會者,如欲領取競投號碼牌,應先繳交保證金予原告,如 將來參與系爭拍賣會者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得自該保證金扣 抵違約金,並非限制原告於未收取保證金之情形下,不得逕 行發送競投號碼牌而容任參與者入場,且此部分繳交保證金 之條款,並非拍賣或應買之表示,亦非要約之引誘或要約, 與拍賣成立與否無涉。本件原告既於系爭競投登記表填寫基
本資料並簽名,且經被告交付編號105 號投標牌,自已取得 於系爭拍賣會為競投應買之資格,並足認其有參與拍賣投標 之意。被告辯稱:被告未經原告驗明身分,復未繳交保證金 ,顯未取得競投資格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競投登記表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競 投登記表之內容,自上而下,依序為競投牌號及姓名、身分 證、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之手寫填載欄位、標示「本人已 閱讀並了解以下約定之條款,並同意遵守」之文字、條款第 1 條至第4 條之內容、標示「本人已閱讀並了解以上約定之 條款,並同意遵守」之文字及收款人、登錄人、競投人簽章 欄,其上印刷字體並無明顯較小之情形,而就條款第1 條至 第4 條部分,篇幅不大,中文字體為12行,各條間有相當行 距之上下相隔,被告尚能分別於表格上方基本資料欄位至表 格下方競投人簽章欄填寫資料,應無審閱內容之困難。且依 系爭競投登記表形式觀之,顯非簽到簿,而被告已實際領取 原告發給之編號105 號投標牌進場,並就如附表所示之拍賣 品舉牌競投,難認系爭競投登記表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 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顯失公平情事。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 證系爭競投登記表之約定,有何無效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 爭競投登記表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至系爭競投 登記表第1 條固記載「競投人已認真閱讀過大漢觀寶國際拍 賣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之拍賣規則,並同意遵守在 拍賣中的一切條款。」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系爭拍 賣規則供被告觀看之情事,而系爭拍賣規則並未附於被告簽 署之系爭競投登記表內容中,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簽 立系爭競投登記表時,已知悉系爭拍賣規則之全部內容,難 認系爭拍賣規則已構成兩造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⒋被告固辯稱其受他人所託,以率先舉牌炒熱氣氛之方式,欲 藉此提高拍賣價格,其並非出於買受拍賣品之意思為舉牌云 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2 頁)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觀前揭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僅為被告與暱稱「長行」、「陳月蓉」等人間 之對話,無從為他人所探知,被告既簽立系爭競投登記表, 並對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舉牌競投,縱認被告心中無欲為其 舉牌競投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為真實,其一方之真意保留, 亦難認為原告所明知,其對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舉牌競投之 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從而,被告簽立系爭競投登記
表,即應受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約定「如若拍賣成交,按 規定需於十四日之內向本公司一次性支付落槌價款、服務費 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並承諾妥善保管好本登記表及競投牌 號,如有遺失,其責任自行承擔」及第3 條約定「若競投人 購得拍賣品,得標金額需另加18% 服務費」之拘束。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2,900 元,於法有據: ⒈查被告受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約定「如若拍賣成交,按規 定需於十四日之內向本公司一次性支付落槌價款、服務費及 其他一切相關費用,並承諾妥善保管好本登記表及競投牌號 ,如有遺失,其責任自行承擔」及第3 條約定「若競投人購 得拍賣品,得標金額需另加18% 服務費」之拘束,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拍賣會中分別舉牌競投,表示願以如附表所 示之價格應買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而當時現場無出價較高 之應買,原告亦無不為賣定而撤回其物之情形,即應分別成 立拍賣契約,並將前揭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 視為契約之一部。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投登記表第 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拍賣服務費70 萬2,9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競投登記表第3 條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70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10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拍賣編號│品 名│拍定價格│18% 之服務費│
├──┼────┼───────┼────┼──────┤
│ 1 │C043 │形制-明-成化- │200萬元 │36萬元 │
│ │ │青花-嬰戲紋-進│ │ │
│ │ │祿-蓋罐 │ │ │
├──┼────┼───────┼────┼──────┤
│ 2 │C046 │形制-清-角雕- │13萬元 │23萬4,000元 │
│ │ │荷葉紋-杯 │ │ │
├──┼────┼───────┼────┼──────┤
│ 3 │C061 │形制-清-角雕- │6萬元 │10萬8,000 元│
│ │ │螭龍紋-爵杯 │ │ │
├──┼────┼───────┼────┼──────┤
│ 4 │B1154 │天然緬甸翡翠 A│5,000元 │900元 │
│ │ │貨-黃翡-觀音- │ │ │
│ │ │玉珮( 附鑑定證│ │ │
│ │ │書)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