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42號
PTDV,110,補,64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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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秀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所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並提
  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含課稅現值);若無房屋稅籍
  資料,應陳報系爭建物之概略現值。
二、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
三、被告潘秀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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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