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9號原 告 鄭家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家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二、被告鄭家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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