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菽秝
原 告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
民字第366 號),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78,992 元(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1、13至14所示部分),其餘無罪部分則依原告
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就諭知無罪部分之
請求,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49,862 元(算式:0000000 +86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扣除前開有罪判決得免納
裁判費13,672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2,1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李靜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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