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周子隆
被 告 莊吳美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屏東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約2,75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建物)返還予原告;備
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面積
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備位聲
明則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551,100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
屋稅111 年課稅明細在卷可稽。而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現值為
3,575,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占用面積
2,750 平方公尺=3,575,000 元),即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57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裁判費16,345元,尚應補繳20,0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