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9號
再審原告 羅法尼耀‧中豪
歸鴻吉
歸逢儀即歸采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
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303,33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再審裁判費4,96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及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