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77號
PTDV,110,補,577,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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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余育宏 


被   告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
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核定之,查上開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8 萬3,300 元,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8 萬3,300 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7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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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