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楊福正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000000地號及同段183 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狀內並未檢附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之,並同時
檢附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權利人均勿遮蔽)到院。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建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