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林速琴
被 告 林明天
林明文
林明政
林明玉
林明勇
林縣當
林佳賢
方妍均
林拾全
林雨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1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 元,以及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110 分之42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4,224 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有應有部分,5,100 ×41
3 ×42/110=804,2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