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吳陳樹蘭
吳明輝
吳明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蔡政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8,1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如民事準備理由狀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面積共46,5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返還原告,則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公告
現值,核定為21,415,760元(計算式:460 ×46556 =00000000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0,000 元本息,則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50,000 元(計算式:250000×3 =
750000)。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15,7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496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8,150 元,尚應補繳192,3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