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卿、楊清燕、邢寶清、張恩齡間拆屋還地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鈺卿等人
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萬安段1020、1022、1028、1030、1043、
10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陳報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及起訴時公告現值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47,500 元(計算式:﹝3 +33+29+10﹞×19
3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