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潘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7 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 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 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前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 回其對再審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訴訟。詎其以裁定有脫漏情事 聲請為補充裁定而遭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以109 年度訴字 第462 號裁定駁回,惟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109 年12月15 日、110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303 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再抗告 駁回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亦未經宣示,應於公告主文 時即110 年2 月19日確定,並自公告翌日即同年2 月20日起 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然本件再審聲請時間為110 年7 月13日,有本院 收文收狀章可佐,顯已逾上開時限,且再審聲請人復未於書 狀內表明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抑或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 ,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