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雪惠
被 告 蕭炳文
訴訟代理人 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106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60元,及自 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為公媳,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其 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 恫稱:「要殺了妳、要讓你死、我現在想要你的命、你都 不知道」等語,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創傷、下唇撕裂傷0.5 公分、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60元,及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60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一)其承認有傷害原告,恐嚇的部分是氣話。因為原告不做家 事,將兩個女兒給被告照顧,其去找原告溝通,請原告不 要吵鬧,不然生活很難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與甲○○為公媳。
(二)乙○○於109 年3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街000 號住處內,與甲○○發生爭執後,對甲
○○恫稱:「要殺了妳、要讓你死、我現在想要你的命、 你都不知道」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乙○○仍覺 不足,再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頭部 創傷、下唇撕裂傷0.5 公分、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三)甲○○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1060元。(四)被告係於110 年4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原告主張有 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 年4 月28日起算。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述被告毆打原告成傷,支付醫療費1060元之事實,業據 兩造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簡上附民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 適當。
1、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應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
2、查原告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3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已婚,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 目前無業,收入為領取國民年金,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已婚,沒有要扶養之親屬,名下無不動產。前述各情,經 兩造當庭陳明(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9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同卷第49頁至 第57頁)。
3、本院審酌兩造關係親近,有緣成為一家人,因生活習慣家 庭背景不同,同居一處時,難免有所摩擦誤會,本應互相 理性溝通,和平相處,且被告年長於原告20餘歲,人生經 驗較原告為豐富,更應懂得暴力無助於解決問題的道理, 但被告竟在一怒之下動手傷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徒 增彼此間嫌隙,實在是做了不好的示範。惟兩造同居一處 多年,相信被告並不是沒有付出,事後也已經坦承認錯, 在刑事案件中表示願意與原告和解,只可惜原告無意願而 無法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毆打原告時,僅徒手而未持武 器,並非預謀下重手,且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創傷、下唇 撕裂傷0.5 公分、右上臂挫傷,自承迄今已康復(簡上附
民移簡字卷第108 頁),可見傷勢不重。此外,兩造現今 已經沒有同居一處,彼此間的接觸與摩擦應可減緩,原告 受毆打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亦可逐漸獲得平息。
4、故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2 萬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1060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