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75號
PTDV,110,簡上,7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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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淑惠 

      潘致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志能 

訴訟代理人 張秀英 
被 上訴 人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
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原為上訴人吳淑惠所有,並借用訴外人楊圳隆之名義 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吳淑惠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以楊圳 隆名義,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即上訴人潘致 權,於同年3 月13日辦畢登記。上訴人吳淑惠之姪即被上訴 人吳志能於104 年3 月間,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吳淑惠,聲稱 因上訴人吳淑惠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吳錩興死亡,須借用 系爭建物放置大體10日云云,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實 際上吳錩興之大體係由殯儀館處理,毋庸使用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吳志能屆期亦未歸還,並於104 年4 月間將系爭建物 轉租並交付其堂哥即被上訴人吳志賢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 第179 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按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3 萬元計算,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吳淑惠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 之不當得利共178 萬2,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潘 致權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6 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9 萬元,暨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潘致權不當得利3 萬元,且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錢債務應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潘致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淑 惠178 萬2,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 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潘致權9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3 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潘致權3 萬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 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4日已歸還系爭建物 之遙控器鑰匙,不再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且關於上訴人潘致 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僅算至110 年9 月12日為止。又 關於不當得利之價額,均改按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淑惠89萬1,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致權27萬元,及其中9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元自110 年11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吳志能自89年間起進入 海軍士官學校就讀,畢業後即在海軍軍艦服役,未曾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吳錩興生前交付被上訴人吳志賢系爭建物之遙 控器鑰匙,以便被上訴人吳志賢照顧吳錩興吳錩興死亡後 ,被上訴人吳志賢雖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遙控器鑰匙,惟從 未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 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吳淑惠所有,並借用訴外人楊圳隆之 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吳淑惠於109 年2 月3 日以楊圳 隆名義,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即上訴人潘致 權,於同年3 月13日辦畢登記。又上訴人吳淑惠為被上訴人 之姑姑,被上訴人吳志賢為被上訴人吳志能之堂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17-19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 吳志賢占有系爭建物經營瓦斯行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 、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69 、70 、161-170 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照片,系爭建物內物品散落在地、桌面凌亂, 雖有放置床墊,惟無床巾或棉被,熱水器未連接瓦斯桶,廚 房亦凌亂不堪。於原審到場勘驗時,系爭建物1 樓僅放置1 個舊衣櫃及1 輛舊機車,1 樓之臥室、客房、廚房、浴廁及 2 樓3 間房間,均凌亂不堪,而原審係於110 年1 月14日上 午10時10分到場,惟牆上時鐘顯示之時間為4 時45分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4 頁)。綜 上以觀,不論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或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建物 內部均屬凌亂不堪,且無居住使用之跡象,難認被上訴人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吳志能於104 年3 月間,以須放置吳錩 興之大體為由,向上訴人吳淑惠借用系爭建物等語,惟上訴 人亦自承實際上吳錩興之大體係送至殯儀館,從未放置於系 爭建物,堪認被上訴人吳志能實際上並未因放置吳錩興之大 體而占有系爭建物,遑論有所謂轉租被上訴人吳志賢經營瓦 斯行使用之情形,況依被上訴人吳志賢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與他人所合夥經營之「義雄瓦斯行」地址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而非系爭建物(同路35號),系 爭建物內亦無經營瓦斯行之相關物品,有上開照片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志賢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以經營瓦斯行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吳志賢雖持有系爭建物之遙控器鑰匙,惟持有房屋 鑰匙與占有使用房屋乃屬二事,自不能以此逕認其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上訴人吳淑惠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吳錩興生前 設籍於系爭建物,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明細表所記載用戶亦為 吳錩興(見原審卷第70、99頁),足見吳錩興生前乃居住於 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吳志賢係因照顧吳錩興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遙控器鑰匙一節,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且衡情吳錩興 由在隔壁經營瓦斯行之被上訴人吳志賢照顧,亦符合常情, 則被上訴人吳志賢辯稱其係自吳錩興取得系爭建物之鑰匙, 應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吳志賢係因照顧吳錩興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鑰匙,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錩興死亡後 ,被上訴人吳志賢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吳志賢持有系爭建物之遙控器鑰匙為由,主張其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即無可採。其次,系爭建物於104 年 4 月吳錩興死亡後至108 年8 月間,雖持續有用電紀錄,且 被上訴人吳志賢自承係由其繳納電費,惟此用電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吳志賢有使用系爭建物電力之情形,尚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吳志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自不能憑此 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 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無可採,則上訴 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淑惠89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致權27萬元,及其中9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元自110 年11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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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