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永桀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五巷三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八○三二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八八)農人字第八八○八○五五八號令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五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因精省作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八○三二二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十頁);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偉真,嗣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變更為黃永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
農人字第八八○八○五五八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五三頁),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將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九三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二一五巷三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嗣訴外人陶
玉田因任職關係,經上訴人准許配住系爭房地,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惟陶玉田已
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雙方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陶玉田已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次子,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遷入系爭房地居住
,自屬無權占有;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已於八十六
年二月六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經彼等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遷出系爭房地返還與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
利委員會等情,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一千二百二十九萬
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伊,
嗣陶玉田因任職關係,經伊准許配住系爭房地,陶玉田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
離職,並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次子即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起,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已於八十六年二
月六日終止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經彼
等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遷出系爭房地返還與財團法人臺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務人員動態記錄表
、戶籍謄本及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五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十三
至十六頁、五一頁),並經調閱原審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原審赴現場勘
驗暨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三二、四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業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是
上訴人與陶玉田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陶玉田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九
日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當然消滅(參照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無待乎貸與人之表示終止而消滅,嗣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自屬無權占有
。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地,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
當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
一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六
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八萬一千一百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及
房屋現值証明書可稽,爰斟酌系爭房地坐落在台北市○○○路○段與麗水街之間
之精華地段,附近環境清幽,交通便利,臨近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推廣部,屬於文
教住宅區及系爭房屋為日本式木造宿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二至三八頁之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得不當利益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
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二千五百
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
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又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表一:
台北市○○段○○段九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段二一五巷三十六號房屋)租金計算:
一、土地面積:859平方公尺
(一)八十年七月一日土地申報地價:55,290 元/平方公尺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土地申報地價:63,350元/平方公尺(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使用土地租金: 55,290元/平方公尺×859平方公尺×0.075(年息)×0.5年=1,781,029元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土地租金: 63,350元/平方公尺×859平方公尺×0.075(年息)×2.5年=10,203,309元 總計:11,984,338元
二、房屋部分:
房屋現值:81,100元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房屋租金: 81,100元×0.075(年息)×3年=18,248元三、使用房地三年租金總額:
11,984,338元+18,248元=12,002,586元附表二:
台北市○○段○○段九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段二一五巷三十六號房屋)租金計算:
一、土地面積:859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地價:63,350元/平方公尺
使用土地租金:
63,350元/平方公尺×859平方公尺×0.075(年息)×3年=12,243,971元二、房屋面積:143.25平方公尺
使用房屋租金(每年使用費以121元/平方公尺計算): 121元/平方公尺×143.25平方公尺×3年=5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使用房地三年租金總額:
12,243,971元+52,000元=12,295,971元